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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WONG PATTARAWADEE(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9、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1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HANOOCHAN SIRINAPA」,應更正為「THANOOCHAN SIRINAPA」。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與被告W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有重複,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下稱W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SRIPHOOTHON KAROM手機內拍攝W嫌兼臉書照片、證人KAEWPHOOKHIEW PATTAMA、SUWANWONG SANGDAW、JAIDUM RATCHANEE等人之入境資料」。 
 ㈤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媒介起訴書附表所示9名外國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媒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名外國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規定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將此部分均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獲取之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仲介費欄位固記載被告自各非法外國勞工處取得之仲介費數額,及與同案被告乙○○○ ○○○○        之分配情形,然則上開數額亦僅有相關非法外國勞工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應以被告自己之供述為其所得計算之依據以宣告沒收為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每1位非法外國勞工之仲介費平均為5萬元泰銖,但編號3所示非法外國勞工的親戚是我認識的人,當時說好等該移工在台灣收入進帳時再給我仲介費,然而該移工精神狀況不穩定,只在第1個雇主那邊做1個月就說他不想要做了要回國,還說有人要殺他想要回家了等語,也因此我沒有收到任何仲介費等語(見偵7549卷第230頁),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係收到其餘非法外國勞工所給予之40萬元泰銖仲介費(5萬*8=40萬),約為臺幣39萬1960元(以本案辯論終結之114年6月3日當日臺灣銀行泰銖現金賣出匯率0.9799計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4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乙○○○ ○○○○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W嫌)、乙○○○ ○○○○        (下稱S嫌)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另外籍人士倘入境工作,除需由雇主於外籍人士入境臺灣前,向行政院勞動部依程序申請工作許可外,該欲入臺之外籍人士更因申請居留簽證等,然W嫌、S嫌亦均明知所媒介入臺之外籍人士並未依循前揭規定辦理,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OVELY PW」之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泰國人(均已離境)非法入境臺灣,為臺灣商家所僱,而由W嫌負責訂購機票、飯店、填載入國登記表等,假觀光名義,替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待如附表所示之人抵臺後,由S嫌安排司機接送其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職業場所工作,W嫌因此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交予S嫌。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嫌、S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CHANGLO CAMPEE、BUMPHO SAKLEE、THONGSAWAENG JENJIRAPORN、SRIPHOOTHON KAROM、SOMDE YUVANIT、KAEWPHOOKHIEW PATTAMA、SUWANWONG SANGDAW、JAIDUM RATCHANEE(下合稱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證人即皇品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皇品餐廳)經營人鄭佩妤(未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嫌疑)、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民安(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HANOOCHAN SIRINAPA、CHANGLO CAMPEE任職扳手工廠之薪資結算表翻拍照片2張、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其任職扳手工廠雇主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與被告W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與被告W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BUMPHO SAKLEE入境臺灣後所拍攝之照片1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人BUMPHO SAKLEE任職之皇品餐廳現場照片2張、證人鄭佩妤之照片3張、被告W嫌替證人BUMPHO SAKLEE訂購飯店及機票之紀錄1份、證人BUMPHO SAKLEE之入出境資料1份、證人THONGSAWAENG JENJIRAPORN之入出境資料1份、證人THONGSAWAENG JENJIRAPORN在臺灣之工作照片1張、證人THONGSAWAENG JENJIRAPORN任職之靚仔鴨燒燒臘(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靚仔鴨燒臘店)現場照片1張、證人THONGSAWAENG JENJIRAPORN入境臺灣後所拍攝之照片1份、證人THONGSAWAENG JENJIRAPORN經被告W嫌加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證人SRIPHOOTHON KAROM入境臺灣後所拍攝之照片1份、證人SRIPHOOTHON KAROM與被告W嫌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SRIPHOOTHON KAROM之入出境資料1份、被告W嫌與證人鄭佩妤及其男友蔡稷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鄭佩妤匯款予另案被告王民安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證人SOMDE YUVANIT入境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SOMDE YUVANIT與機場接送人員陳怡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SOMDE YUVANIT與被告S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SOMDE YUVANIT之入出境資料1份、證人KAEWPHOOKHIEW PATTAMA入境臺灣後所拍攝之照片1份、證人KAEWPHOOKHIEW PATTAMA與被告W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SUWANWONG SANGDAW與被告合照照片1張、證人SUWANWONG SANGDAW任職香港金城燒臘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金城燒臘店)之負責人吳旺昌(未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嫌疑)之照片1張、金城燒臘店現場照片1張、證人SUWANWONG SANGDAW工作照片1張、證人SUWANWONG SANGDAW與被告W嫌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SUWANWONG SANGDAW與吳旺昌之女(未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嫌疑)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W嫌與被告S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證人JAIDUM RATCHANEE入境臺灣後拍攝之照片2張、證人JAIDUM RATCHANEE與被告W嫌遊玩之照片1份、證人JAIDUM RATCHANEE與被告W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W嫌與被告S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W嫌、S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W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S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W嫌、S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5、6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W嫌、S嫌分別就上開所犯9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解送意旨認被告W嫌、S嫌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惟查,就外國人士入境臺灣之目的,非經該人一經申請,管理之公務人員即當然需允准,公務員仍需參考其他資料而實質審查確認入境臺灣之目的,例如出境航班機票、旅館訂定情況等,是本件被告等人為外籍人士申請入境乙節,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觀諸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於談妥工作環境、報酬及其他待遇後,自願前往臺灣為他人工作,且工作過程中,未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從事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工作,而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CHANGLO CAMPEE雖對其等在彰化縣任職之扳手工廠之待遇頗有微詞,然觀諸其2人在偵訊過程所證稱之待遇及工時,尚難認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是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末就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入境臺灣,雖係假觀光之名行工作之實,惟就入境當下,被告W嫌、S嫌均就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於免簽證之情形下,依規定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入境,縱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於合法居留期限之14天後,違法未出境,仍不得逕認證人THANOOCHAN SIRINAPA等9人先前之入境係未經許可入國,而據此認定被告W嫌、S嫌之上開犯行,亦當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從而,被告W嫌、S嫌所為,既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惟若此不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W嫌與被告S嫌自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外國勞工分別取得及分得之仲介費用,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非法外國勞工(均已出境)
入境台灣後之工作
參與之被告
仲介費
1
THANOOCHAN SIRINAPA
於112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入境臺灣後,即依序前往南投縣不詳菜園、鐵門工廠、搬運公司及彰化縣扳手工廠等處工作。
被告W嫌、S嫌
與證人CHANGLO CAMPEE共交與仲介費用泰銖10萬元予被告W嫌,被告W嫌復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S嫌。
2
CHANGLO CAMPEE
於112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入境臺灣後,即依序前往南投縣不詳菜園、鐵門工廠、搬運公司及彰化縣扳手工廠等處工作。
被告W嫌、S嫌
與證人CHANGLO CAMPEE共交與仲介費用泰銖10萬元予被告W嫌,被告W嫌復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S嫌。
3
BUMPHO SAKLEE
於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入境臺灣後,即前往皇品餐廳任職至同年7月間。
被告W嫌
泰銖6萬2,000元
4
THONGSAWAENG JENJIRAPORN
於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入境臺灣後,即前往靚仔鴨燒臘店任職至同年8月5日止。
被告W嫌
泰銖5萬元
5
SRIPHOOTHON KAROM
於113年3月7日13時46分許入境臺灣後,即前往南投縣不詳菜園,其後復前往不詳果園工作至113年7月31日止。
被告W嫌、S嫌
證人SRIPHOOTHON KAROM交付仲介費用泰銖5萬元予被告W嫌,被告W嫌復交付5,000元予被告S嫌。
6
SOMDE YUVANIT
於113年5月2日8時26分許入境臺灣後,前往不詳蔥園工作至113年8月11日止。
被告W嫌、S嫌
證人SOMDE YUVANIT交付仲介費用泰銖2萬5,000元予被告W嫌,被告W嫌復交付5,000元予被告S嫌。
7
KAEWPHOOKHIEW PATTAMA
於113年4月9日11時24分許入境臺灣後,即依序前往屏東縣不詳鳳梨園、高雄、南投縣、臺北市等地工作。
被告W嫌
泰銖5萬元
8
SUWANWONG SANGDAW
於112年4月16日18時33分許入境臺灣後,即前往金城燒臘店工作,於不詳時間,再前往品香臺北燒臘手工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工作。
被告W嫌
泰銖5萬元
9
JAIDUM RATCHANEE
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即前往金城燒臘店工作。
被告W嫌
泰銖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