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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後,就被訴詐欺林佳慧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林佳慧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交易及交付商品(包含實體貨品及具有財產價值之超商購物累積點數)之真意,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號(暱稱「開開都開001」,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蘇大方」、「陳小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在臉書上私訊林佳慧佯稱有販售「全家咖啡電子券」之廣告,致林佳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昱豪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林昱豪所申辦遊戲帳號綁定之代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慧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二)被告利用臉書及「陳小安」之暱稱,於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左右,對莊宜容私訊佯稱有意以大耳狗超商購物累積點數與莊宜容交換全家購物累積點數,使莊宜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將全家購物累積點數7,366點(價值約76元)轉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超商購物累積點數帳戶內。莊宜容後未收到大耳狗購物累積點數245點,臉書亦遭被告封鎖而無從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第28786號案件,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林昱豪明知其無全家超商咖啡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上網路後,以臉書暱稱「許小陳(蘇大方)」私訊告訴人林佳慧,佯稱有全家超商咖啡可販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林佳慧遲未收到購買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等語(下稱前案)。前案係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審函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緝873字第113903494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稽之前案與本案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莊宜容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