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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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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美婷無支付餐食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配偶徐杰偕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6時51分許,至黃映慈擔任店長、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藏壽司基隆中正信三店(下稱本案餐廳)用餐,其等持32號桌號牌入座後,點用壽司盤10盤、味噌湯1碗、綠碗1碗、小缽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0元),致本案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廖美婷有支付餐食消費款項之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食與其等食用,嗣徐杰並未結帳,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行離開,廖美婷於同日17時28分許,偕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帶走32號桌號牌,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美婷固坦承與配偶徐杰及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16日至本案餐廳用餐,並點用餐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我配偶已經付款,所以就離開了,事後也有跟本案餐廳和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16日16時51分許,至本案餐廳用餐,消費共計790元之餐點,嗣被告配偶於同日17時18分許,並未結帳即先行離去,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同日17時28分許,亦未結帳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映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自助點餐機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用餐消費,惟無人付款即離開本案餐廳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徐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要先離開去廟口買油飯,那時候我老婆跟小孩還在吃,所以我以為我老婆吃完離開的時候會結帳,我離開時並未告知老婆多久後出來或交代要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與先生並未就付款的事情先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一般家庭用餐之習慣而言,如先行離開之人欲付款,當會與還在用餐之人交代,避免重複付款,如並未特別商議,因後離開之人仍可能繼續用餐、點餐,則當由後離開之人負責結帳;本案被告與配偶既未事前就何人付款乙事為商議,被告配偶先行離去時又未攜帶結帳使用之桌號牌,則理當由後離開之被告負責付款,被告卻於離開時,未按結帳鈕,亦未與配偶確認,即逕行帶走桌號牌並偕未成年子女離去,足證被告實無付款之意。是被告無付款消費之意,卻入座點用餐點,致本案餐廳人員誤信被告有支付餐食消費款項之意願,因而陸續提供餐點,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映慈於警詢中證稱:會詢問客人是否有來用過餐,如果未用餐過,會跟客人說明點餐方式,點餐方式為自助點餐,可以用手機掃描座位上方平板內的QR code,也可以用平板直接點餐,用餐結束後,可點選平板螢幕右下方結帳鈕,用餐紀錄會透過AI傳輸至零接觸結帳機,客人再利用桌號牌背面條碼進行掃描,即可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徐杰於警詢中亦證稱:結帳方式是吃完之後,以機器或者是櫃檯的方式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曾經有到藏壽司用餐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本案餐廳之結帳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於警詢中辯稱:我先生說可以線上付款,因為他要先離開去廟口買油飯,所以我以為他付了云云(見偵卷第16頁),後於審理時改稱:警詢回答錯了,我家附近的迴轉壽司不是藏壽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其辯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事後雖已與本案餐廳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惟此僅係事後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不能當然即能反推被告行為之當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往餐廳消費,卻不支付相應之餐食費用即逕行離去,造成告訴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有錯在先,賠償損失乃屬當然,卻仍對和解過程諸多抱怨(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無愧疚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偕未成年子女同行,卻為此不良示範,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本案詐得餐食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餐食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