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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賓於民國114年3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道路中央臨時停車,其後下車步行至同巷96號,駐足於數台機車後方,其明知用腳踢向機車,可能造成機車傾倒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踢向梁守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後側車體後離去,本案機車因而傾倒,致機車之右側照後鏡、右側蓋板、把手等處產生刮痕、左側照後鏡亦勾到其左側車輛而有刮痕,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梁守德。梁守德於同日上午9時許欲騎乘機車時,始發現機車往右側傾倒於地,經調閱街道監視器拍攝影像,知悉遭人踢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守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被告稱證據違反比例原則,無法證明機車受損,此係「證據力」問題),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下車去巷內找朋友,和朋友約在巷內見面,朋友沒有出現,伊就離開,當時因下整天雨,伊又頭痛,走路失衡,左右搖擺,在走路時失衡、打滑才碰到本案機車,且機車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並未受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路中臨時停車,並下車步行至同巷96號內,並駐足數台機車後方後未久,以腳踢向本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64-6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自下車至再度上車期間,步行時之步態自然、穩定,而走至本案機車後方佇立約25、26秒後,刻意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機車,亦非被告所述走路中失衡、打滑或身體重心不穩等情況,是被告辯稱:係走路失衡、打滑,不小心撞到機車云云,顯屬無稽。
㈡、再本案機車遭被告踢踹後,向右傾倒,此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2頁),證人梁守德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從伊機車左後方踢下去,因此右邊照後鏡會損害,左邊照後鏡因為倒下時,勾到旁邊的車子,所以有刮痕,而機車倒下後,都有些擦痕等語(偵卷第60-6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13年7、8月間拿到本案機車,平常伊很少用車,有時1個月用1次;伊在114年3月7日上午9點多發現機車車體有刮痕,被告踢的位置是在機車左後側側面車體位置,機車向右倒之後,右側車體有刮痕,後把手也有被刮到,前車頭的斜板右下方位置也有刮損到,伊後來有去基隆的電動車原廠估價,這些車體或零件上的刮痕,有掉漆,但原廠表示無法像汽車一樣烤漆,需要將機車的零件或車體直接換掉等語(本院卷第84-87頁),並參酌告訴人梁守德所提出之石田綠能有限公司基隆成功店估價單(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所攝之機車刮損照片(本院卷第97-125頁),堪認證人梁守德所證本案機車因遭被告踢踹傾倒後,右側照後鏡、右側蓋板、把手、左側照後鏡等處有刮痕乙節,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告訴人無法提出本案機車前後一週錄影畫面,交叉比對機車外觀,主張刮痕非本案造成,然查,證人梁守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3年7、8月間領到機車後,甚少使用,1個月可能騎乘不到1次,案發前並無發生過事故或刮到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機車遭踢後傾倒,與其他機車或地面等物發生碰撞,會產生刮痕,亦為眾所皆知之物理現象,參以案發時該處係停放一排機車,本案機車位於該排機車第3輛,兩側均緊鄰其他機車,此據告訴人梁守德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66-67頁),從而,本案機車遭被告踢踹而向右傾倒時,機車之車身、把手等部位,即會予兩側停放之機車相互碰撞,是其因而產生刮痕,符合常理,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機車刮痕非其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腳踢向停放於騎樓下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車體、車身、把手等處產生刮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需要撫養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91頁)及其前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