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順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依暱稱「李雪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交予「李雪穎」,容任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使用,再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虛擬帳戶)同為綁定前揭遊戲帳號之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施皇任、蔡承祐之指訴、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與翻拍照片、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本案門號是月租費的,是「李雪穎」請我辦給她的爺爺、奶奶使用,並稱她會負擔費用,「李雪穎」也有提供她的身分證件,我還為此去香港要跟「李雪穎」見面,我不知道她會拿去做壞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他人,嗣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綁定遊戲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一次性使用之虛擬銀行帳號,並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
等情,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74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83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欄位意義說明書、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4748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6837號卷第25頁、第35頁),是本案門號遭用以綁定遊戲帳號,告訴人2人均上當受騙並付款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等情,首
堪認定。
㈡次查,「李雪穎」於通訊軟體LINE屢稱被告為「老公」、「親愛的」,以爺爺、奶奶需要門號為由,請被告申辦門號,並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照片取信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參(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159頁),再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於對話中曾質疑兩人交情尚淺、會否持門號做不法行為,惟「李雪穎」承諾被告可親至香港會面、會返還相關費用,並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一再承諾係與被告真心交往,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方申辦、寄出本案門號之SIM卡,
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並於
翌日返臺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李雪穎」稱將至香港會面之內容相符,亦證被告確實係為與「李雪穎」交往,方依其指示申辦本案門號,是被告主觀上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李雪穎」之爺爺、奶奶使用,並非容任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甚明。
㈢末查,本案被告申辦月租門號、親赴香港,實係為交往關係而有所付出,且門號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倘月租費之費用如有欠繳,即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可見被告雖曾有所質疑,但其對於「李雪穎」一定程度之期待與信任,已大過其懷疑,則被告未能識破詐欺集團之騙術,選擇相信「李雪穎」之說詞,至多僅能認其有過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提供本案門號與「李雪穎」之爺爺、奶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本案門號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儲值遊戲點數至本案門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慎重。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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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Shih Yi Chen」佯為告訴人施皇任之親友,聯繫告訴人施皇任佯稱:須借用2萬元云云。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林惠玲」佯為告訴人蔡承祐之朋友,聯繫告訴人蔡承祐佯稱:須借用2萬元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