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