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
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