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思瑋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思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駱思瑋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以下稱石門供油中心)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並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均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之維護保養及管理業務,並負責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嗣於111年8月8日調任為業務管理員)。然駱思瑋及同為石門供油中心汽車修護技術員之張惠豐(所涉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張惠豐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案件審理中),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收賄案:
廖德釧(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於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進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日盛汽車有限公司,爰以更正)從事修理油罐車之工作。日進公司於107年8月23日以日進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標案,並委派員工廖德釧擔任上開標案之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石門供油中心上開業務。於駱思瑋到職後,駱思瑋與張惠豐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張惠豐向廖德釧稱:因駱思瑋住在萬華,每天要帶便當來石門供油中心上班,所以要補貼駱思瑋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用錢,後廖德釧即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16日間(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每月交付1萬元至駱思瑋及張惠豐之辦公室,共計交付12萬元予駱思瑋及張惠豐。
㈡復順汽車修配所賄賂案:
唐志豪為復順汽車修配所(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下稱復順汽修所)之負責人,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調職前止,以復順汽修所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標案;陳淑妍為唐志豪之女友,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復順汽修所並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2人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後,
適由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及陳淑妍得標上開標案,並進駐石門供油中心。駱思瑋及張惠豐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駱之犯意,由張惠豐向唐志豪及陳志妍稱:照往例,得標廠商每個月都獲給1萬元之「辦公室費用」。後唐志豪及陳志妍即分別於109年8月間先交付5,000元、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交付1萬元至駱思瑋及張惠豐之辦公室,共計交付21萬5,000元予駱思瑋及張惠豐。駱思瑋並以上開方式,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16日及109年8月17日至111年6月間,共2次分別收受廖德釧、唐志豪及陳志妍共計33萬5,000元之賄賂。
二、嗣因駱思瑋於111年9月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
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駱思瑋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
證明力過低
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B卷【參如附表三所示卷宗代號對照表】第418至4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第91-97頁),核與
證人張惠豐、廖德釧、唐志豪、陳淑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A卷第11-18頁、第37-42頁、第47-53頁、第61-67頁、第157-175頁、第209-234頁、第303-307頁、第367-370頁、B卷第417-420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1日所遞之自首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及張惠豐之共同收受零用金清單(A卷第115-116頁、第135-137頁、第155頁)在卷
可佐。此外,被告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計33萬5,000元(B卷第423-424頁)。是以,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供述、
書證、
物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僱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石門供油中心任職,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除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之維護保養及管理業務外,另負責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業務,被告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而
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案,係負責「MI登打工作單」之作業,即經手標案廠商之用料明細表,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A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張惠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卷第12-14頁),
堪認被告所任之職務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標案之履約細項具一定影響力,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又被告分別向廖德釧、唐志豪及陳淑妍收取共計33萬5,000元之行為,與被告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應屬被告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惠豐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被告所構成之各罪名,均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核屬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所成立之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分別向廖德釧(如附表二編號1,日進公司部分)、唐志豪及陳淑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3,復順汽車修配所部分)收取賄賂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具狀自首(A卷第155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移送意旨亦記載:「已於111年8月14日取得唐志豪、陳淑妍有關本案之相關供述、
非供述證據,然前案偵辦檢察官未能證立公共基金與公務員職務之關係,即以查無犯罪事實簽結」(A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具狀自首前,雖經唐志豪、陳淑妍及相關非供述證據供出,而有犯罪嫌疑,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簽結。此時,
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切斷,之所以對被告續行偵查,係因被告具狀自首本案
犯行,使偵查機關對被告之犯罪嫌疑於已切斷之情形下,再重行連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符合設立自首減刑中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避免證據滅失、查證困難之目的,是就其所涉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機會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於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不僅主動自首,
犯後亦始終坦承其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所得之財物為33萬5,000元,實非鉅額,且於偵查中主動繳交本案犯行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按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不正利益於5萬元以下,始有減刑之適用,本案因被告各次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均逾5萬元,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又被告縱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至多至三分之二,被告本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相衡,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另綜觀卷內事證,依證人廖德釧、唐志豪、陳淑妍之證稱,被告就本案所涉之收取賄賂行為,均係由張惠豐開口、主導(A卷第39-40頁、第50頁、第64頁),本案被告僅屬未積極拒絕其與張惠豐所共同收受之賄賂,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刑罰不僅應為對違法行為制裁之最後手段,行使上亦須考量其必要性以及衡酌
比例原則,且刑罰所欲達成之目的應為預防、嚇阻行為人再次犯罪,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為法所不許而自首,且於偵審程序皆積極配合調查、釐清事實,預防犯罪之目的應已達成,若被告據此入監執行,恐背離刑罰行使之初衷。加以,
起訴書亦載明:「依被告於審理時表現之態度,審酌為免刑或為緩刑之
諭知,以勵自新。」,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暨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態度、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刑法謙抑性等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59條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之汽車維修技術員,負責公共車輛之管理維護及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及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亦應知悉公務員當不可貪圖非法利益。
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暨斟酌被告所取之賄款及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油事務員,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同時就其犯罪併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
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
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2萬元、21萬5,000 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33萬5,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
可稽(見B卷第423至424頁),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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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駱思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駱思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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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 (二年長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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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