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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丁坤、張丁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金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委託,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恆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金寶塔公司因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大理石板、琉璃瓦片等廢棄物,並傾倒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上。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通報,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送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丁山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金寶塔公司負責人許煥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恆鼎公司負責人林炳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盧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貳字第1130206266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車籍查詢各1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張、棄置廢棄物情況及清運完畢照片6張。
 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5日基環廢貳字第1140001435號函及所附金寶塔二館預定地照片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丁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張丁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柒仟伍佰元,業據被告張丁山供陳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