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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許凱崴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6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崴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偵查卷第100-1至102頁)、民國113年7月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及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許志忠代為收受,自即日起生送達效力;另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自同年8月11日起生送達效力;嗣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本院卷第87至111頁)(實則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被告早於113年7月24日出境,今未回(入境),詳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許凱崴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並已出境而迄今未回,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