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
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
業據被告主動繳回,是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而不宣告沒收等節,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漏未
諭知沒收之部分,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