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指示被害人匯款及犯罪者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恐嚇方式,致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及致附表編號1、14之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傑、黃志偉、林芝蘋、蕭登元、陳儒萱、陳睿煬、黃怡錦、吳彥輝、李貞宜、鄭志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智偉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276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遺失提款卡,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是777777,我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起放在我後背包拉鍊夾層裡,只有提款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係被告申設,被告原
持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236頁)。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恐嚇方式,致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及致附表編號1、14之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此據
告訴人羅傑、黃志偉、林芝蘋、蕭登元、陳儒萱、陳睿煬、黃怡錦、吳彥輝、李貞宜、鄭志昶、被害人陳漢棟、陳銘賢、李世全、陳念廷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二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3-3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本案3帳戶均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查被告於第1次偵詢供稱:我將這3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個小塑膠袋,密碼我怕忘記,所以就寫在卡片上面,都隨身放在我的工作包裡面等語(偵卷第458頁)。第2次偵詢供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777777,都是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上,我寫在提款卡上不是怕忘記,而是那是我的幸運號碼,讓我帶來好運等語(偵卷第469-47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原因所述不一,況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6個7,無複雜之變化,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記憶該密碼(本院卷第236頁),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又縱使777777為被告之幸運號碼,猶可將該組數字記載在其他地方,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此舉僅徒增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遭他人冒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顯悖於常情,已難憑採。 2、
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款項均係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匯入本案3帳戶內,且在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此觀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自明(偵卷第23-33頁)。另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20時11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本案3帳戶提款卡於同年11月20日遺失乙節,有前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6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知提款卡遺失,卻於同年月28日始至警局報案,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3帳戶內受騙款項均提領一空後,方報警提款卡遺失,而詐欺集團成員已可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金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完全掌握本案3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3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均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恐嚇取財、收取及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足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工地老闆范逸楷到庭,欲證明其確係提款卡遺失乙情。查證人范逸楷於審理證稱:我每天發現金或轉帳給工作的人,我要把薪資轉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但我轉了按確定之後,交易明細是失敗的,我有問被告,後來我忘記我是不是再開回基隆拿現金給被告還是怎麼做,但我記得這麼多來來去去的人裡面,這麼多年只遇過一次就是被告,我用ATM轉帳轉不過去,所以這件事情是我記得的,其他事情我沒有概念,我沒有問被告錢為何轉不過去,我每天要忙的事情很多,可能每個人有每個人狀況我不瞭解,也可能是我按錯,所以我不會刻意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前開所證,僅能證明證人有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無法接收薪資匯款,然證人並不知悉被告金融帳戶發生上述問題之原因,是證人此部分所證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
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考量本案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至本案3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所載法條拘束。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另載有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就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要件均已載明,縱所犯法條欄未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此部分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二)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處被告前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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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Telegram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便要散播私密影片等語,致羅傑心生畏怖,依指示匯款。 | | | ⑴告訴人羅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48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57頁) |
| | | 112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以LINE佯稱:下載網路商城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等語,致黃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67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82頁) ⑶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8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芝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 40,000元 | | ⑴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1-94頁) ⑵華南存簿封面(偵卷第10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17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5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 | ⑴告訴人蕭登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7-12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135頁)
|
| | | 112年11月25日18時20分許, 49,000元 | | |
| | | 112年11月26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 | |
| | | 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許, 21,000元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致陳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6日11時27分許, 20,000元 | | ⑴告訴人陳儒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5-148頁) ⑵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1-16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偵卷第163-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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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1月25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 | |
| | | 112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 30,000元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等語,致陳漢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 50,000元 | | ⑴被害人陳漢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7-17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189-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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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1月27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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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睿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 | ⑴告訴人陳睿煬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3-19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許,佯於拍賣網站上架商品出售,致黃怡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告訴人黃怡錦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01-2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21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1-23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彥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6日16時59分許, 10,000元 | | ⑴告訴人吳彥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7-240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26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9-26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致陳銘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6日13時32分許, 10,000元 | | ⑴被害人陳銘賢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69-273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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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佯稱:架設網路商店可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開通電子店面等語,致李世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被害人李世全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7-29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貞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1-31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327-3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3-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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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佯稱:投資商城可獲利等語,致鄭志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 | ⑴告訴人鄭志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67-369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38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偵卷第389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0時許,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便要散播私密影片等語,致陳念廷心生畏怖,依指示匯款。 | | | ⑴被害人陳念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9-405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卷第4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