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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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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第3787號、第4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振昌明知許哲瑋、葉炡龍、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並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且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丁振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72人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先將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振昌並已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丁振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未能自動繳交,不符合上開行為時、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並提供自身門號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許哲瑋、葉炡龍、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觀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先後時間(若無從辨別先後,再比較匯款時間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又瑄被害部分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又瑄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對如附表一【除編號11外】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維修人員,月收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而被告被逮捕時身上有現金300元經扣案,雖該筆現金未必係因本案犯罪取得,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扣案現金即為2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2萬元扣除前揭扣案300元所餘1萬9,7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經手轉匯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轉帳水房,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騙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按初次匯款時間排序,皆匯入本案華南銀行,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1
吳玫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婷婷」向吳玫宣佯稱:可在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玫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玫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吳玫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111頁)
③告訴人吳玫宣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3張(偵4259卷一第101、107頁)
113年3月19日10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04分
15萬元
2
范峻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向范峻榤佯稱:可在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1時04分
4萬元
①告訴人范峻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119至121頁)
②告訴人范峻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告訴人范峻榤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4259卷一第133頁)
3
高硯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賴淑鈺」向高硯霜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硯霜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135至139頁)
②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173至227頁)
③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匯款列表1份(偵4259卷一第163至167頁)
④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一第169至171頁)
113年3月28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49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50分
1萬元
4
陳薏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劉思婷」向陳薏茹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4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229至234頁)
②告訴人陳薏茹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4259卷一第258頁)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
4萬6000元
5
李秀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光投資」向李秀雲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雲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265至267頁)
②告訴人李秀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268頁)

113年3月28日9時6分
3萬3000元
6
李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李金燕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燕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275至278頁)
②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290至317頁)
③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4259卷一第288頁)
④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一第286至287頁)
7
劉若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向劉若蓁佯稱:可在立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3時8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劉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319至327頁)
②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346至350頁)
③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4259卷一第338頁)
8
洪婕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婷」向洪婕倫佯稱:可在旭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婕倫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9時26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洪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351至355 頁)
②告訴人洪婕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377至380頁)
③告訴人洪婕倫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4259卷一第363、365頁)
113年3月28日10時54分
20萬元
9
胡錦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向胡錦容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胡錦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451至454頁)
②告訴人胡錦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一第457至467頁)
③告訴人胡錦容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一第487至489頁)
113年3月20日10時46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5分
5萬元
10
李文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向李文翔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1時1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一第521至524頁)
②告訴人李文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偵4259卷一第543至568頁)
③告訴人李文翔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4259卷一第569頁)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
5萬元
11
陳又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W12量價齊升」向陳又瑄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又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1時5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3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全啟投資相關照片8張(偵4259卷二第44至46頁)
③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48至61頁)
④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4259卷二第69頁)
12
葉亮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博、王菲」向葉亮吟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亮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2時1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99至102頁)
②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136至147頁)
③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份(偵4259卷二第132頁、第135頁)
113年3月20日12時14分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9時11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9時12分
5萬元
13
劉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李美樂」向劉雁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2時16分
1萬元
①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149至151頁)
②告訴人劉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219至235頁)
113年3月20日12時32分
9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3分
5萬元
14
廖家榆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嘉麗」向廖家榆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榆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3時3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廖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243至248頁)
②告訴人廖家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260至262頁)
③告訴人廖家榆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二第258頁)
15
范詠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向范詠崴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3時23分
7萬6000元
①告訴人范詠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265至270頁)
②告訴人范詠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315至317頁)
③告訴人范詠崴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及表格共3份(偵4259卷二第271頁、第275頁、第279至286頁)
113年3月20日13時25分
3萬3000元
113年3月21日10時33分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16分
10萬元
16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向黃秀雲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4時12分
23萬
①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323至330頁)
②告訴人黃秀雲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份(偵4259卷二第343頁、第350頁)
17
楊明學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昌明」向楊明學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學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5時5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楊明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383至386頁)
②告訴人楊明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387至389頁)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6分
17萬元
18
吳翎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吳翎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翎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7時2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407至412頁)
②被害人吳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出金紀錄截圖各1份(偵4259卷二第419至423頁)

113年3月25日8時39分
5萬元
19
鍾長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向鍾長霖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長霖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427至432頁)
②告訴人鍾長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491至516頁)
③告訴人鍾長霖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二第469至470頁)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1時26分
10萬元
20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向林皓雁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皓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519至526頁)

21
黃怡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菱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菱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54分
1萬元
①被害人黃怡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559至560頁)
②被害人黃怡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561頁)
③被害人黃怡菱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二第561頁)
22
李美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Monroe」向李美珠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9時01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573至575頁)
②告訴人李美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585至592頁)
③告訴人李美珠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二第585頁)
23
錢敏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錢敏男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錢敏男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9時23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錢敏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二第593至595頁)
②告訴人錢敏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二第629至633頁)
③告訴人錢敏男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二第603頁、第606至607頁)
113年3月21日9時25分
3萬元
113年3月21日9時27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6分
3萬元
24
潘曉薇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潘曉薇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曉薇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0時13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潘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3至5頁)
②告訴人潘曉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26至34頁)
③告訴人潘曉薇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24頁)
25
高亦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晏婷」向高亦華稱:可在富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亦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
9萬元
①告訴人高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49至54頁)
②告訴人高亦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65至69頁)
26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向劉幸如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幸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1時4分
30萬元
①告訴人劉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75至78頁)
②告訴人劉幸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92至102頁)
③告訴人劉幸如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96頁)
27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儒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李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李彥儒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129頁、第131至第133頁)
113年3月28日9時43分
8萬元
28
羅翊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建」向羅翊菲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翊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
4萬元
①告訴人羅翊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145至149頁)

29
謝陳淑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謝陳淑英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陳淑英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24分
8萬元
①告訴人謝陳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155至157頁)

30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陳希芸」向楊淑涵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47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223至228頁)
②告訴人楊淑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240至248頁)
③告訴人楊淑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231頁)
31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向茆源志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3時2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茆源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茆源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191至193頁)
③告訴人茆源志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193頁)
32
吳正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倩楠
」向吳正吉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正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4時1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259至262頁)
②告訴人吳正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271頁)
33
朱柏旭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Momroe」向朱柏旭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11時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285至290頁)
②告訴人朱柏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300至305頁)
③告訴人朱柏旭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4259卷三第306頁)
113年3月25日9時21分
5萬元
34
郭益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向郭益秀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益秀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郭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309至313頁)
②告訴人郭益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325至327頁)
③告訴人郭益秀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321頁)
35
李昂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向李昂宸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昂宸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357至366頁)
②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380至401頁)
③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372至375頁)
113年3月25日8時46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113年3月25日15時23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4分
10萬元
36
吳柏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向吳柏毅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54分
2萬7000元
①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469至479頁)
②告訴人吳柏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三第481頁、第487至490頁)
③告訴人吳柏毅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三第491至493頁)
37
張佳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希芸」向張佳惠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佳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517至522頁)

113年3月25日9時4分
5萬元
38
方耿裕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德旭」向方耿裕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方耿裕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3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方耿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529至531頁)
②被害人方耿裕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三第536至537頁)
113年3月28日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0時34分
2萬元
39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向陳思蓉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三第541至544頁)

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
3萬元
40
吳淑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吳淑梅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3至8頁)
②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18至67頁)
③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22頁)
113年3月25日9時14分
5萬元
41
曾嘉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向曾嘉益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嘉益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2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73至78頁)
②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79頁至85頁、第103至117頁)
③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80頁)
④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四第119至121頁)
113年3月27日17時16分
3萬元
42
闕聖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向闕聖哲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闕聖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闕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143至150頁)
②告訴人闕聖哲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4259卷四第158頁、第160頁、第168頁)
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
5萬元
43
林耀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雨」向林耀民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耀民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2時36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林耀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211至213頁)
②告訴人林耀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4259卷四第218頁至219頁)
③告訴人林耀民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215頁)
113年3月26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44
許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如昌」向許雅涵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
84萬元
①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233至234頁)
②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235頁至237頁)
③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238頁)
45
周志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嵐」向周志鏵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志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8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247至250頁)
②告訴人周志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254至255頁)
113年3月2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39分
5萬元
46
王建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妤」向王建勛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勛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
1萬元
①被害人王建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357至364頁)
②被害人王建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365頁至414頁)
③被害人王建勛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416頁)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3萬元
47
周淑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周淑真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9時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441至445頁)
②告訴人周淑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447頁)
48
郭昇璋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林靜怡」向郭昇璋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昇璋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
7萬元
①告訴人郭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465至467頁)
②告訴人郭昇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469頁至491頁)
③告訴人郭昇璋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491頁)
49
王志堅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股到金-孫慶龍(樂利公司)、Q15育汝於成-林垂成(志豐公司)」向王志堅稱:可在旭光、日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503至508頁)
②告訴人王志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512頁至513頁)
113年3月26日21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26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29分
5萬元
50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子珊」向邱碧霞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霞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1時39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515至518頁)
②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528頁至530頁)
③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四第521頁)
④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四第526至527頁)
5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陳昱穎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545至548頁)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551頁至556頁)
52
周玉卿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卿稱:可在旭光、信昌PLUS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玉卿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四第579至583頁)
②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四第594頁至644頁)
③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列表及截圖2張(偵4259卷四第592頁、第601頁)
④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偵4259卷四第586至587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53
林品含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希芸」向林品含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含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
1萬元
①告訴人林品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3至6頁)
②告訴人林品含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7至9頁)
113年3月26日21時5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
3萬元
54
廖如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程雅茹」向廖如涵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如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
2萬元
①告訴人廖如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廖如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4259卷五第45頁至48頁)
③告訴人廖如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4259卷五第42頁)
 
55
黃鈴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佳琳」向黃鈴雅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鈴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12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69頁至73頁)
③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4259卷五第67頁)
56
王妍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向王妍茹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3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83至92頁)
②告訴人王妍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93頁至99頁)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
3萬元
57
劉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蔡怡婷」向劉芝稱:可在宏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2時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115至119頁)
②告訴人劉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121頁至122頁)
③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4259卷五第121頁)
58
林興隆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安婷」向林興隆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興隆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365至368頁)
②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375頁至379頁)
③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單據1張(偵4259卷五第369頁) 
59
陳威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淑鈺」向陳威權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權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9時0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413至416頁)
 
60
黃絜妮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潔」向黃絜妮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絜妮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1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439至442頁)
②告訴人黃絜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五第443頁)
③告訴人黃絜妮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五第444頁) 
61
黃麗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陳若雪」向黃麗蓁稱:可在全啟、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五第457至460頁)
②告訴人黃麗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4259卷五第481至669頁) 
113年3月27日20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
3萬元
62
徐世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婷」向徐世蒲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世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徐世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3至12頁)
113年3月27日20時51分
2萬元
63
劉思微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蘇子珊」向劉思微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微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2時1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劉思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34至41頁)
③告訴人劉思微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259卷六第40頁) 
64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銘泉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銘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8時5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吳銘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53至58頁)
②告訴人吳銘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77至78頁)
③告訴人吳銘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偵4259卷六第59頁)
113年3月28日9時1分
3萬元
65
彭麗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C7逆水行舟」向彭麗蘋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麗蘋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117至122頁)
②告訴人彭麗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129至143頁)
113年3月28日9時3分
5萬元
66
高弘博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茹」向高弘博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弘博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15分
2萬元
①告訴人高弘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169至170頁)

67
呂孝誠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芯」向呂孝誠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孝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2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189至192頁)

113年3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5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29分(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5萬元
68
尤志新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安婷」向尤志新稱:可在洪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志新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40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尤志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03至204頁)
②告訴人尤志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206頁)
69
林玉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鳳稱:可出賣U幣,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50分
4萬6000元
①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11至214頁)

70
黃㴒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等向黃㴒茹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㴒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56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㴒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39至241頁)
②告訴人黃㴒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243至254頁)
71
陳知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知麟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知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11時1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61至262頁)
②告訴人陳知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列表集結圖各1份(偵4259卷六第263頁、第271頁)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
3萬元
72
黃禎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向黃禎祥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13時8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59卷六第297至301頁)
②告訴人黃禎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59卷六第311至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警詢筆錄
偵卷3126第11至33頁
2
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3126第803至81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炡龍警詢筆錄
偵卷4529卷一第53至71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炡龍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卷3126第895至909頁
5
本案金流分析圖
偵卷4529卷六第401至406頁
6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1-10彙整及本案被害人虛擬貨幣流向
偵卷4529卷六第407至409頁
7
同案被告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8
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
偵卷4529卷六第411頁、第444至447頁
9
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幣托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偵卷4529卷六第442至443頁
10
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證據資料、照片及變更登記表
偵卷4529卷六第427至441頁、第450至469頁
11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
偵卷4529卷六第413至426頁、第471至479頁
1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300元
偵卷3126第443至447頁;扣案證物
13
被告扣案手機相關資料翻拍照片1份(含與LINE暱稱「Frank」、「葉炡龍」、「許哲瑋」、「E.SO」之對話紀錄)
偵卷4529卷六第481至648頁、偵卷3126第541至770頁
附表三: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一編號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編號1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3
附表一編號1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附表一編號1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附表一編號1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附表一編號1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附表一編號2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附表一編號2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7
附表一編號2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附表一編號2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附表一編號3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附表一編號3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3
附表一編號3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4
附表一編號3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附表一編號3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6
附表一編號3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7
附表一編號3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8
附表一編號3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附表一編號3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附表一編號4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3
附表一編號4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4
附表一編號4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5
附表一編號4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附表一編號4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7
附表一編號4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8
附表一編號4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0
附表一編號5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1
附表一編號5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2
附表一編號5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4
附表一編號5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5
附表一編號5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6
附表一編號5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7
附表一編號5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9
附表一編號5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1
附表一編號6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附表一編號6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3
附表一編號63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4
附表一編號64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附表一編號65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6
附表一編號66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附表一編號67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8
附表一編號68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9
附表一編號69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0
附表一編號70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1
附表一編號71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2
附表一編號72被害部分
丁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