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
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孟祥明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金錢樹」、「湯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非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提領50萬元可獲取百分之一之代價擔任
車手,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致電向黃純美佯稱:為台北信義郵局行員陳明志,有人以黃純美之身分證等盜領全民普發之6千元等語,後又再佯以黃明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之名義,對黃純美誆稱:因涉犯錢防制法,需申請財產公證等,致黃純美
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添門市碰面交付存簿及提款卡,徐孟祥則依「湯米」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5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樂添門市,假冒為檢察官派出之「徐專員」,向黃純美收取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5帳戶),
迨徐孟祥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9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編號1至109所示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109所示金額,之後,並將所提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得不法報酬5,000元。
嗣經黃純美發現遭詐騙後,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徐孟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孟祥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時均
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85至199頁】,核與其於於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認罪。三、我有向在庭之
告訴人黃純美拿5個帳戶,拿到後我就去提款了,提款之錢如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09所載之金額。這些錢都已交給上面的人了。四、本件我全部共得到5000元之報酬,這報酬是在第一次領錢的時候拿的,車資另外算。五、我現在沒有錢賠
告訴人。六、我現在當庭有收到告訴人黃純美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一件。」、「一、請從輕量刑。二、我今日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但是我目前沒有錢賠給告訴人黃純美,我家裡的人出國了,我父母去越南,沒說何時會回來,無法幫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黃純美於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程序時指訴:「一、我今日當庭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件,並且當庭有
送達繕本一件給被告收受。二、我覺得車手他非常藐視我們的司法,一直反覆犯罪,應該從重量刑。」、「一、從他收到民事賠償後,起訴書內容所述之報酬跟被告所述完全不符。二、希望被告能跟陳奕合一起賠償我的600萬元。因為陳奕合說都是被告領的。三、我5本帳戶全部交給在庭之被告,我覺得被告非常有犯罪之認知因為我當時跟被告走同一個方向,當時被告眼神在閃爍,他有認知他自己在犯罪,他說他只拿到5000元,這句話令人存疑。四、被告說他父母出國,無法還我錢,顯示被告很沒有誠意。五、被告的行為很嚴重踐踏我們國家的法律,希望被告被判
無期徒刑,不要再出來危害社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與
證人陳奕合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55至273頁】,亦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純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純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轉帳明細、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手寫證物資料照片、陳奕合之警詢筆錄翻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告訴人黃純美之身分證影本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純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8、1195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王盟暉、賴鴻祥、鄭伊真)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0457號函及附件:提領畫面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0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奕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9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奕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孟祥、楊國立、陳炫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4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孟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0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奕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刑事判決書(被告:陳奕合)等【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137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6頁、第207至233頁、第295至324頁】,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各1件在卷
可徵。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查,被告徐孟祥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因本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坦承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減輕其刑後,
科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
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核被告徐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紀錄,經本院核
閱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應認112年9月27日尚有1筆「23時7分38秒」、「2萬元」漏未記載【見偵卷第78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此部分與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
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另本院核閱卷附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7所載提領時間「11時13分」,應屬誤繕【見偵卷第91頁】,爰予更正為「22時16分」,並依序排列如後附表所示。
㈡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與告訴人面交取得本案5帳戶提款卡後,再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之事由,附此併敘。 ㈣被告與暱稱Telegram「金錢樹」、「湯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同類刑之犯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孟祥)各1件在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人遭詐騙之被害金額合計約759萬9,656元,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因而致告訴人之身心精神、財產損失程度受鉅創,復酌其之素行(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父母、叔叔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程序時指訴:我今日當庭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件,並且當庭有送達繕本一件給被告收受,我覺得車手他非常藐視我們的司法,一直反覆犯罪,應該從重量刑,我5本帳戶全部交給在庭之被告,我覺得被告非常有犯罪之認知因為我當時跟被告走同一個方向,當時被告眼神在閃爍,他有認知他自己在犯罪,他說他只拿到5000元,這句話令人存疑,被告的行為很嚴重踐踏我們國家的法律,希望被告被判無期徒刑,不要再出來危害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酌檢察官對於本案具體求處量刑之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認罪。三、我有向在庭之告訴人黃純美拿5個帳戶,拿到後我就去提款了,提款之錢如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09所載之金額。這些錢都已交給上面的人了。四、本件我全部共得到5000元之報酬,這報酬是在第一次領錢的時候拿的,車資另外算。五、我現在沒有錢賠告訴人。六、我現在當庭有收到告訴人黃純美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等語明確
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係5,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已花用殆盡,爰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9所示金額,均依指示層轉交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扣案,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提領金額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
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萬3,000元(依被告提領金額,按每提領50萬元可獲取百分之一比例酌減),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以如下帳戶提款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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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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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28日7 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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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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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27日23時7分、7分38秒許(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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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9月27日22時1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3分許,爰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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