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Telegram暱稱「薛仁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另由檢察官偵查)出資與吳祐陞(Telegram暱稱「姜子牙2.0-boss」、「金虎國際-🐯(老虎圖案)」,另行審結)在柬埔寨共同成立掌控臺灣
車手之「鴻海國際」車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吳祐陞為僅次於「薛仁貴」地位之集團成員,負責主導、建置本案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與境外暱稱「金虎國際」之支付公司及機房合作,分工方式係由機房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以假投資話術對民眾施詐,並與被害人約定交款時間後,將被害人之姓名、交款時間與地點轉知「金虎國際」,復由「金虎國際」整合可運用之車隊、將被害人資料派送予本案集團後,由本案集團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吳祐陞將「金虎國際」上傳至Telegram暱稱「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巴斯-金虎國際12%+0.3」、「🚗T-金虎國際12%+0.3」等群組之被害人派單資訊,轉傳至本案集團成員所屬之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群組,復指揮群組內之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調派車手,以及招募吳崇維、王韋智、李仁豪等人加入上開組織(李仁豪等人均另行審結),各車手之任務為:①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之1號車手;②監控1號車手之2號車手,俗稱監水;③向1號車手拿取贓款後,轉購虛擬貨幣上繳集團之3號車手,俗稱收水,另由王韋智與本案集團「鴻海國際-藍寶」等成員擔任車手調派人員。
二、陳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與吳祐陞、王韋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
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任務,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冠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陳冠樺與上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李素霞、游承祈、陳盈妤、張連枝、周黃玉鳳、許家郎(下稱李素霞等人)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素霞等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二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
證據證明陳冠樺亦有參與)。該集團指派人員即通知陳冠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先由指派人員傳送如附表二D欄所示文件之QRCODE圖檔,由陳冠樺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陳冠樺自稱各該投資公司外務員,持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向李素霞等人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收據交付李素霞等人收執而行使之。陳冠樺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
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投資公司、「林柏宇」(工作證假名)及李素霞等人。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冠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423頁至第436頁,卷證代號詳附表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36頁),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36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
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8頁、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45頁、南投警一卷第1頁至第11頁、偵二十六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偵二十五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第373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417頁至第445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參: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443頁至第45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19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即
告訴人李素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屏東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第446頁至第454頁、南投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六卷第481頁至第484頁)。
㈡「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
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吳祐陞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操作契約書影本及照片、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
告訴人李素霞提出資料,偵六卷第311頁、第317頁、第324頁、第330頁、屏東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告訴人游承祈提出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補正資料卷第115頁)、收款收據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陳盈妤提出資料,偵六卷第371頁、第383頁至第403頁)、「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工作證照片(即告訴人張連枝提出資料,偵六卷第426頁、偵十六卷第371頁、補正資料卷第123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周黃玉鳳提出資料,偵六卷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9頁至第477頁、偵十六卷第432頁至第487頁、南投警一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許家郎提出資料,偵六卷第501頁至第505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使用歷程查詢結果(南投警一卷第49頁、屏東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
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李素霞等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收款公司欄上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簽名、印文(參見附表二文書出處),無論上開公司、偽造簽名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李素霞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李素霞等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該等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之行為模式及本案集團各群組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案集團指派人員會於1號車手行前傳送該次取款相關之文件QRODE圖檔,由1號車手列印後回傳確認,再於1號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時,指導如何應對、出示工作證時間,及於事後要求落實銷燬文件
等情(偵五卷第270頁至第274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應已持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李素霞等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公司、收款人
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四、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見該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為針對「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
」之行為,然本案被告對於李素霞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為之,且各別金額均未超過500萬元,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取財罪,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僅係後者之詐欺金額達於500萬元以上。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所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部分,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421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另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集團此部分所為負責,一併敘明)。五、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王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二第54之2頁),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述及,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信114偵6609字第11490234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景淑114偵5369字第114902057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為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素霞、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周黃玉鳳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母親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與告訴人周黃玉鳳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部分尚未達成
和解,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二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中,亦有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一節,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34頁);另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各該公司之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等人行使之用(收據由告訴人等人提出),屬於被告本案供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
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該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其每次面交取款,獲有報酬2,000元(本院卷一第378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本案犯行每次面交取款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案共計1萬2,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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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D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
| | 黃金6兩(價值約66萬元)及現金14萬元(合計80萬元) | | |
| | | 陳冠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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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冠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陳冠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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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素霞於113年11月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林鑿廷老師」、「助手張雨馨」之某詐欺成員向李素霞佯稱:可下載「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老人文康活動中心/7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提出,偵六卷第311頁、屏東警卷第7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照片(偵六卷第311頁、屏東警卷第73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 併辦意旨書 |
| | 游承祈於113年8月中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呂漢威老師」、「助教李思琪」、「弘鼎創業線上營業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游承祈佯稱:可下載「弘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承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酒店後方停車格/黃金6兩(價值約66萬元)及14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卷第115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
| | 陳盈妤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李曉婷」之某詐欺成員向陳盈妤佯稱:可下載「泓奇E」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盈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20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偵六卷第37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
| | 張連枝於113年11月5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暱稱「張忠謀秘書賴億園」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連枝佯稱:可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連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高雄市○○區○○巷000○00號/3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收據(告訴人提出,偵六卷第426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補正資料卷第123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
| | 暱稱「Fanny 欣樺」之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聯繫周黃玉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面交款項云云,致周黃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77萬6,000元 | ⑴偽造私文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收據(告訴人提出,偵六卷第461頁、南投警一卷第45頁、第6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併辦意旨書 |
| | 許家郎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理專陳芊芊」之某詐欺成員向許家郎佯稱:可下載「恆泰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家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福心店/100萬元 | ⑴偽造私文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存入收據(告訴人提出,偵六卷第50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偵六卷第501頁) | 總指揮:吳祐陞 車手調派者:王韋智 取款車手:陳冠樺 (假名:林柏宇) | |
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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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黑色)壹具 IMEI: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67號 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P207-P214) 2.被告陳冠樺供稱:手機為其所有,有使用該手機與詐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434頁)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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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併辦)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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