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踰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吳祐陞、通訊軟體LINE(下稱TELEGRAM)暱稱「楊子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
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
車手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李踰輝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上旬,以「金股領航」助理小姐「楊靜佳」身分聯繫廖玉福,佯稱:可加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交付款項部分,無
證據證明李踰輝亦有參與)。又於113年11月初,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投資理財訊息,余淑琴加入該群組後,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前述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踰輝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李踰輝即與上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某成員與廖玉福聯絡,
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廖玉福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李踰輝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1月10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 CODE,由李踰輝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李踰輝自稱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廖玉福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190萬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廖玉福收執而行使之。李踰輝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
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群」及廖玉福等人。
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余淑琴聯絡,
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李踰輝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230萬2,647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李踰輝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1月7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QR CODE,由李踰輝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拾壹咖啡店,李踰輝自稱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向余淑琴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230萬2,647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余淑琴收執而行使之。李踰輝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
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彭○浪」及余淑琴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李踰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卷證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一⒈,卷宗代號詳附表四)。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廖玉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附表三編號一⒉、⒊、⒋)。
三、且有附表三編號二所列「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編號二)。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迭自
偵查迄至本院
審理時,均
自白此部分
犯行(偵三卷第149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各次
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本院卷四第61頁,詳後述),上開款項並未繳回,且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因而本案被告均未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90萬元、230萬2,647元,亦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均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
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
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上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各代表人「彭O浪」、「郭O群」印文,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各該公司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群」、「彭O浪」印文各1枚(他卷第279頁、補充資料卷第45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O群」、「彭O浪」及告訴人廖玉福、余淑琴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4所示收據向告訴人2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群」、「彭O浪」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
審酌。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楊子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㈣記載中指明在案(起訴書第3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已獲取報酬(本院卷四第61頁,詳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不一,父母均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59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
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
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其在警詢中稱:做一單可以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每次可獲利1,000元或2,000元不等等語(偵八卷第26頁、偵十四卷第9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12頁);於偵查中稱: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1,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次面交報酬大約1,000、2,000元,本案2次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四第61頁)。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獲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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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踰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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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踰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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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群」印文1枚(他卷第279頁、補充資料卷第81頁)。 | | |
| 工作證1件(補充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照片左下角)。 | | |
|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債權人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彭O浪」印文1枚(補充資料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第45頁) | | |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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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警詢筆錄(偵八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⑶114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⑷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1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⑸115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 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 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下午7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十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114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⑶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之供述: 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八卷第28頁至第36頁=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二十三卷第16頁至第24頁) ⑵114年1月23日下午6時12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八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十五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十七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十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十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⑶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28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八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十七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十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二十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⑷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25分偵訊筆錄(偵二十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⑸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23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⑹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
| 1.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六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8頁、偵十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余淑琴: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余淑琴: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余淑琴:114年7月16日下午8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⑸廖玉福:114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⑹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4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十卷第251頁至第268頁=偵十二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41頁=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39頁=偵十八卷第306頁至第323頁=偵二十卷第20頁至第37頁=偵二十一卷第45頁至第64頁=補正資料卷第57頁至第87頁) ⑴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4.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提出之資料:(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4頁=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44頁=補正資料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 ⑴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債務清償明書等照片:偵六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八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305頁=偵六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十七卷第75頁至第83頁=偵二十二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二十三卷第40頁至第44頁=補正資料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 ⑵LINE帳號、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六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六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八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十七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二十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十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補正資料卷第23頁至第25頁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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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 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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