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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D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吳祐陞、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1號車手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陳品蓉、吳祐陞、「蔡婷婷」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廖玉福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附表一以外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品蓉亦有參與),「蔡婷婷」即通知陳品蓉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取款。於各該取款時間前,先傳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之QR CODE圖檔,由陳品蓉於就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陳品蓉自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持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文件,向廖玉福行使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交付廖玉福收執而行使之。陳品蓉取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位置,上繳予3號車手,再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O羣」、「陳平蓉」(工作證假名)及廖玉福。
貳、證據
一、被告陳品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附表二編號一供述證據⒈證據出處,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告訴廖玉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附表二編號一⒉、⒊)。  
三、且有附表二編號二所列「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稽(卷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二編號二)。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偵查至本院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詳附表二編號一⒈),且被告自陳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361頁,詳後述),即無自動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5萬元、30萬元、20萬元,亦均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上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充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2、編號03、第55頁照片編號04、第75頁至第79頁;他卷第255頁、第261頁、第273頁),無論上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O羣」、「陳平蓉」及告訴人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偽造如上述「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O羣」等印文及「陳平蓉」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360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祐陞、「蔡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數次交付款項,再多次收取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初是說一天1,000元至2,000元,..薪水都是叫我自己從被害人的錢抽的(偵一卷第219頁);我實際領得的報酬大概是1到2萬元(偵三卷第37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收到報酬,公司叫我從收到的別的被害人的款項拿1、2千元坐車,但這1、2千元不是本件告訴人的錢,上游說等過年後一起結算,但還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四第361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均健在,但分開居住,其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7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D欄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詳前述參),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不另為免訴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1月起,加入吳祐陞、「蔡婷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名成年人士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同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四第412頁至第414頁)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外放資料卷)等件可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蔡婷婷」於113年11月問我要不要做兼差..第一次取款是113年11月的時候,是用我的本名,收完款項到「蔡婷婷」指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一個男子。第二次取款使用假名「陳平蓉」,這次是到基隆取款,取款後一樣交給第一次一樣的男子,從113年11月開始..做到114年1月2日被抓等語(偵三卷第368頁至第369頁);輔以前述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詐騙取財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同,足徵被告於前述案件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前述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以該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6日基檢汾信114少連偵57字第114902175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且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縱前述案件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該院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共同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方式
C: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D:
提出文書
E:
行為人
F:
備註
1
廖玉福
(告訴)
廖玉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金股領航」投資群組,LINE暱稱「楊靜佳」之某詐欺成員聯繫廖玉福,佯稱:可加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玉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多筆款項交與指定收款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交與右列取款車手。
⑴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15萬元

⑴偽造私文書:
 113年12月15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2、第75頁、他卷第255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2)。
總指揮:吳祐陞
取款車手:陳品蓉(假名:「陳平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⑵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30萬元
⑴偽造私文書:
 113年12月22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3、第77頁、他卷第261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見補正資料卷第53頁照片編號03)。
⑶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新泰國小旁工地/20萬元
⑴偽造私文書:
 113年12月30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郭O羣」印文1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有偽造之「陳平蓉」簽名1枚(補正資料卷第55頁照片編號04、第79頁、他卷第273頁)。
⑵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件(冒用「陳平蓉」名義,補正資料卷第55頁照片編號04)。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偵三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⑵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⑶11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59頁至第363頁)
 ⑷115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3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7月8日下午9時1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8頁)
 ⑵114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十八卷第9頁至第15頁)
 ⑶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十九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⑷114年7月9日下午3時15分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十九卷第449頁至第455頁)
 ⑹11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⑺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⑻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下午7時35分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十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十四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十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114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
 ⑶11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頁) 
非供述證據
⒈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7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4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⑴「車隊-支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7頁至第25頁
 ⑵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海浪圖案)」之李仁豪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7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63頁至第78頁
 ⑶吳祐陞扣案手機中其與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火炎」之王韋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60頁=偵三卷第17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十九卷第391頁
 ⑷「鴻海國際」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61頁至第2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19頁=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九卷第393頁
 ⑸「水龍頭-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221頁至第673頁,偵五卷第381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偵十六卷第25頁至第214頁
 ⑹「小老虎-金虎國際12%B+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5頁至第352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偵三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307頁=偵十卷第79頁至第244頁=偵十一卷第289頁至第323頁
 ⑺「吉祥如意-金虎國際9%」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53頁至第37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二十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⑻「巴斯-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399頁、第403頁
 ⑼「T-金虎國際12%+0.3」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偵十七卷第17頁至第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十八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⑴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廖玉福:114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廖玉福:114年5月7日下午6時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吳祐陞:114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福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7頁至第305頁,補正資料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34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十卷第251頁至第268頁=偵十二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41頁=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39頁=偵十八卷第306頁至第323頁=偵二十卷第20頁至第37頁=偵二十一卷第45頁至第64頁=補正資料卷第57頁至第87頁)
 ⑴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⑶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偵三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四
偵四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五
偵五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六
偵六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七
偵七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
偵九卷
1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一
偵十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
偵十一卷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
偵十二卷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十三卷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偵十四卷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偵十五卷
1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十六卷
1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
偵十七卷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一
偵十八卷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二
偵十九卷
2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
偵二十卷
2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二十一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偵二十二卷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併辦)
偵二十三卷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併辦)
偵二十四卷
2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6號卷(併辦)
南投警一卷
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併辦)
偵二十五卷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8917號卷(併辦)
屏東警卷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併辦)
偵二十六卷
3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併辦)
偵二十七卷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47964號卷(併辦)
南投警二卷
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併辦)
偵二十八卷
3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34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二卷
35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三卷
3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聲羈四卷
3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一、二、三、四
本院卷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