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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5、573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翔倫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再轉交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人頭手機門號,以取得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贓款,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仍分別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2度於:㈠民國113年1月10日至18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㈡同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先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計2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使用本案門號手機轉帳至第2層帳戶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7、1至76,分屬李翔倫前述㈠、㈡不同時、地所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之不同犯行,可詳附表及後述理由欄之說明)。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翔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95卷第11至21頁、第21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383至397頁,卷二第33至46頁、第153至162頁、第249至254頁、第355至361頁),並與證人丁振昌、葉炡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7118卷第35至36頁、第39至57頁、第65至83頁,他130卷二第391至403頁、第437至45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1 月9 日偵查報告、搜索筆錄、被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清冊、金流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荃盛幣託交易明細表、荃盛幣託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30卷一第204至225頁、第347至361頁、第521至528頁、第529至549頁,偵5495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4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7頁、第113至148頁,偵7118卷第139至14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書證存卷可參(卷頁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比對本案帳戶提領、轉帳清冊,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認為附表編號77部分之本案帳戶遭不詳車手提領款項ATM位置,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本案門號上網以網銀操作本案帳戶將款項層轉洗錢一情為其論據,然細繹上開證據資料,卷內僅有附表編號77部分有數張提領款項車手之影像(即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35分許提領車手畫面),觀諸該提領款項車手係配戴口罩,僅露出頭髮、額頭及眉眼部位,雖與被告容貌外觀有相似之處,然鼻部以下完全掩蓋,以客觀上仍難排除與被告非屬同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76部分之提領車手,亦無任何照片影像資料可供本院對照疊加以茲參酌,再細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乙節,亦僅有附表編號77部分有提供比對資料,但相距ATM之最近距離尚有1公里以上之遙,亦有2公里以上者,地理位置非無區隔,附表編號1至76部分,卷內同無任何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可供比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一致辯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控站」限制行動自由共計2次等語,雖其所述有諸多齟齬、矛盾之處,然若認定被告確有為提領款項、層轉匯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仍需有積極證據相互勾稽相符始能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就上開證據以觀,無法僅以本案基地台位置及上開寥寥之ATM影像等薄弱證據,逕論被告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角色,客觀上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於其行動自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之時,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且由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轉匯款項洗錢之可能性存在。又附表編號1至76與編號77二部分之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月以上,時間顯有區隔,除無法僅以編號77部分之證據援用至編號1至76部分外,亦可證實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2次乙節,非無與事實相符之可能。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卷內證據僅能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且客觀上並無分擔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足。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偵5495卷第229頁),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經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承前所述,其於偵查中未自白,雖於審理時自白不諱,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如前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1次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之單一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先後有2次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時間區隔已達2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我國長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分由詐欺機房(施詐)、面交或提款車手、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水房(洗錢)等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而共同完成詐騙、取款及隱匿金流,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及犯人,竟明知提供本案帳戶、門號之行為,應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人頭手機門號,以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任何所得;暨考量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金額(附表編號1至76部分總計1049萬5000元,附表編號77部分為6萬5000元),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述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相關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LINE暱稱「Frank」、許哲瑋、歐彧、丁振昌及葉炡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李翔倫及歐彧擔任網路轉帳及提領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擔任提領款項、轉匯贓款車手之角色,難認被告有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且客觀上分擔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論以幫助犯(如前述有罪部分論述),難以推認被告確有參與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LINE暱稱「Frank」、許哲瑋、歐彧、丁振昌及葉炡龍所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不能認定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吳玫宣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4日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婷婷」向吳玫宣佯稱:可在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玫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玫宣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吳玫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7頁)
③告訴人吳玫宣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3張(本院證據卷一第8至9頁)
113年3月19日10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04分
15萬元
2
范峻榤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向范峻榤佯稱:可在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1時05分
4萬元
①告訴人范峻榤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范峻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范峻榤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本院證據卷一第17頁)
3
高硯霜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賴淑鈺」向高硯霜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硯霜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8至22頁)
②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23至77頁)
③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匯款列表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78至82頁)
④告訴人高硯霜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一第83至84頁、第86頁)
113年3月28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49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50分
1萬元
4
陳薏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劉思婷」向陳薏茹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4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85頁、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陳薏茹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本院證據卷一第92頁)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
4萬6000元
5
李秀雲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光投資」向李秀雲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雲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李秀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96頁)
113年3月28日9時6分
3萬3000元
6
李金燕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李金燕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燕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01至129頁)
③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本院證據卷一第130頁)
④告訴人李金燕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31至132頁)
7
劉若蓁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向劉若蓁佯稱:可在立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3時8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劉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33至141頁)
②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42至147頁)
③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本院證據卷一第148頁)
8
洪婕倫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婷」向洪婕倫佯稱:可在旭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婕倫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9時26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洪婕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49至153頁)
②告訴人洪婕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54至157頁)
③告訴人洪婕倫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本院證據卷一第158至159頁)
113年3月28日10時54分
20萬元
9
張莉芝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莉芝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9時5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60至166頁)
②告訴人張莉芝提供之相關LINE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67至171頁)
③告訴人張莉芝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本院證據卷一第172至174頁)
④告訴人張莉芝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75至176頁)
113年3月20日9時56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47分
5萬元
10
胡錦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向胡錦容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胡錦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77至180頁)
②告訴人胡錦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81至191頁)
③告訴人胡錦容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92至194頁)
113年3月20日10時46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5分
5萬元
11
李文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向李文翔佯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1時1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一第195至198頁)
②告訴人李文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本院證據卷一第199至225頁)
③告訴人李文翔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張(本院證據卷一第226至227頁)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2時31分
3萬元
12
陳又瑄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W12量價齊升」向陳又瑄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又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1時5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3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全啟投資相關照片8張(本院證據卷二第11至14頁)
③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5至28頁)
④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張(本院證據卷二第29頁)
13
葉亮吟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博、王菲」向葉亮吟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亮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2時1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30至33頁)
②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34至45頁)
③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份(本院證據卷二第46至48頁)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11分
10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12分
5萬元
14
劉雁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李美樂」向劉雁佯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2時16分
1萬元
①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劉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52至68頁)
113年3月20日12時32分
9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3分
5萬元
15
廖家榆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嘉麗」向廖家榆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榆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3時3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廖家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69至74頁)
②告訴人廖家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75至77頁)
③告訴人廖家榆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16
范詠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向范詠崴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3時25分
3萬3000元
①告訴人范詠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79至84頁)
②告訴人范詠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85至87頁)
③告訴人范詠崴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及表格共3份(本院證據卷二第88至97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3分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16分
10萬元
17
黃秀雲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向黃秀雲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4時12分
23萬元
①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98至105頁)
②告訴人黃秀雲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2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06至107頁)
18
楊明學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昌明」向楊明學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學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5時5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楊明學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08至111頁)
②告訴人楊明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12至114頁)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6分
17萬元
19
吳翎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吳翎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翎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7時2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15至120頁)
②被害人吳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出金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21至125頁)
113年3月25日8時39分
5萬元
20
鍾長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向鍾長霖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長霖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26至131頁)
②告訴人鍾長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32至157頁)
③告訴人鍾長霖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58至159頁)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1時26分
10萬元
21
林皓雁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向林皓雁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皓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60至167頁)
22
黃怡菱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菱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菱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8時54分
1萬元
①被害人黃怡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68至169頁)
②被害人黃怡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70頁)
③被害人黃怡菱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71頁)
23
李美珠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Monroe」向李美珠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9時01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72至174頁)
②告訴人李美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75至184頁)
③告訴人李美珠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85頁)
24
錢敏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錢敏男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錢敏男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9時23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錢敏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二第186至188頁)
②告訴人錢敏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89至193頁)
③告訴人錢敏男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二第194至196頁)
113年3月21日9時25分
3萬元
113年3月21日9時27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36分
3萬元
25
潘曉薇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潘曉薇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曉薇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0時13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潘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3至5頁)
②告訴人潘曉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6至14頁)
③告訴人潘曉薇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5頁)
26
高亦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晏婷」向高亦華稱:可在富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亦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

9萬元
①告訴人高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6至21頁)
②告訴人高亦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22至26頁)
27
劉幸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向劉幸如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幸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1時4分
30萬元
①告訴人劉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劉幸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31至46頁)
③告訴人劉幸如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47頁)
28
李彥儒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儒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李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48至49頁)
②告訴人李彥儒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50至53頁)
113年3月28日9時43分
8萬元
29
羅翊菲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建」向羅翊菲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翊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
4萬元
①告訴人羅翊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54至58頁)
30
謝陳淑英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謝陳淑英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陳淑英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24分
8萬元
①告訴人謝陳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59至61頁)
31
楊淑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陳希芸」向楊淑涵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47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62至67頁)
②告訴人楊淑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68至76頁)
③告訴人楊淑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77頁)
32
茆源志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向茆源志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3時2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茆源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78至80頁)
②告訴人茆源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81至83頁)
③告訴人茆源志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84頁)
33
吳正吉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倩楠
」向吳正吉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正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4時1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吳正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89頁)
34
朱柏旭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Momroe」向朱柏旭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11時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90至93頁)
②告訴人朱柏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94至99頁)
③告訴人朱柏旭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本院證據卷三第100頁)
113年3月25日9時21分
5萬元
35
郭益秀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向郭益秀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益秀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郭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郭益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06至110頁)
③告訴人郭益秀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06頁)
36
李昂宸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向李昂宸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昂宸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4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11至120頁)
②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21至154頁)
③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55至158頁)
113年3月25日8時46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25日15時23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2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8時44分
10萬元
37
吳柏毅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向吳柏毅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8時54分
2萬7000元
①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59至169頁)
②告訴人吳柏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70至173頁)
③告訴人吳柏毅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74至176頁)
38
張佳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希芸」向張佳惠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佳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77至186頁)
113年3月25日9時4分
5萬元
39
方耿裕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德旭」向方耿裕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方耿裕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3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方耿裕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87至189頁)
②被害人方耿裕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190至191頁)
113年3月28日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0時34分
2萬元
40
陳思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向陳思蓉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92至195頁)

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
3萬元
41
吳淑梅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吳淑梅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吳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196至201頁)
②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202至290頁)
③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209頁)
113年3月25日9時14分
5萬元
42
曾嘉益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向曾嘉益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嘉益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9時2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291至296頁)
②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297至324頁)
③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三第325頁)
④告訴人曾嘉益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三第326至328頁)
113年3月27日17時16分
3萬元
43
闕聖哲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向闕聖哲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闕聖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闕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三第329至336頁)
②告訴人闕聖哲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本院證據卷三第337至339頁)
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9時41分
5萬元
44
林耀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雨」向林耀民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耀民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2時36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林耀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3至5頁)
②告訴人林耀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6至7頁)
③告訴人林耀民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8頁)
113年3月26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45
許雅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如昌」向許雅涵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
84萬元
①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1至13頁)
③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4頁)
46
周志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嵐」向周志鏵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志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8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周志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9至20頁)
113年3月2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39分
5萬元
47
王建勛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1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妤」向王建勛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勛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
1萬元
①被害人王建勛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1至28頁)
②被害人王建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9至78頁)
③被害人王建勛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79頁)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3萬元
48
周淑真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周淑真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9時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80至84頁)
②告訴人周淑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85頁)
49
郭昇璋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林靜怡」向郭昇璋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昇璋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9時41分
7萬元
①告訴人郭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86至88頁)
②告訴人郭昇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89至111頁)
③告訴人郭昇璋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12頁)
50
王志堅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股到金-孫慶龍(樂利公司)、Q15玉汝於成-林垂玄(志豐公司)」向王志堅稱:可在旭光、日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113至118頁)
②告訴人王志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19至120頁)
113年3月26日21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26分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29分
5萬元
51
邱碧霞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子珊」向邱碧霞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霞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1時39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121至124頁)
②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25至127頁)
③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28頁)
④告訴人邱碧霞提供之福鑫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29至130頁)
52
陳昱穎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薇」向陳昱穎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131至134頁)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35至143頁)
53
周玉卿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卿稱:可在旭光、信昌PLUS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玉卿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144至148頁)
②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149至199頁)
③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列表及截圖2張(本院證據卷四第200至201頁)
④告訴人周玉卿提供之志豐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02至203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54
吳志元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向吳志元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元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
2萬元
①告訴人吳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04至209頁)
55
林品含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希芸」向林品含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含陷於錯誤。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
1萬元
①告訴人林品含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10至213頁)
②告訴人林品含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14至217頁)
113年3月26日21時5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分
3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
3萬元
56
廖如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程雅茹」向廖如涵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如涵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
2萬元
①告訴人廖如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18至219頁)
②告訴人廖如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20至223頁)
③告訴人廖如涵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本院證據卷四第224頁)
57
黃鈴雅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佳琳」向黃鈴雅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鈴雅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12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25至227頁)
②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28至236頁)
③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本院證據卷四第237頁)
58
王妍茹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向王妍茹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0時3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38至247頁)
②告訴人王妍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48至254頁)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
3萬元
59
劉芝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蔡怡婷」向劉芝稱:可在宏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2時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四第255至259頁)
②告訴人劉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四第260至261頁)
③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本院證據卷四第263頁)
60
陳振倫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老師、夢露」向陳振倫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3時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振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57至119頁)
③告訴人陳振倫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1張(本院證據卷五第120頁)
113年3月27日13時4分
10萬元
61
林興隆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安婷」向林興隆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興隆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121至124頁)
②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125至129頁)
③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單據1張(本院證據卷五第130頁)
62
林捷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欣」向林捷如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捷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5時13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林捷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131至135頁)
②告訴人林捷如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單據1張(本院證據卷五第136頁)
63
陳威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淑鈺」向陳威權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權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9時0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137至140頁)

64
黃絜妮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潔」向黃絜妮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絜妮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1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141至144頁)
②告訴人黃絜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145頁)
③告訴人黃絜妮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146頁)
65
黃麗蓁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陳若雪」向黃麗蓁稱:可在全啟、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147至150頁)
②告訴人黃麗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151至339頁)
113年3月27日20時35分
3萬元
113年3月27日20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
3萬元
66
徐世蒲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婷」向徐世蒲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世蒲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0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徐世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40至343頁)
113年3月27日20時51分
2萬元
67
劉思微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蘇子珊」向劉思微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微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22時1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44至347頁)
②告訴人劉思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348至355頁)
③告訴人劉思微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356頁)
68
吳銘泉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銘泉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銘泉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8時5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吳銘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57至362頁)
②告訴人吳銘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363至368頁)
③告訴人吳銘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單據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369頁)
113年3月28日9時1分
3萬元
69
彭麗蘋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C7逆水行舟」向彭麗蘋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麗蘋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70至375頁)
②告訴人彭麗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五第376至390頁)
113年3月28日9時3分
5萬元
70
高弘博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茹」向高弘博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弘博陷於錯誤。(受理筆錄未記載該筆交易)
113年3月28日9時15分
2萬元
①告訴人高弘博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五第391至392頁)
71
呂孝誠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芯」向呂孝誠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孝誠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2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3至6頁)
113年3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28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9時29分
5萬元
72
尤志新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安婷」向尤志新稱:可在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志新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40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尤志新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尤志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六第9頁)
73
林玉鳳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鳳稱:可出賣U幣,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50分
4萬6000元
①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10至13頁)
②告訴人林玉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六第14至19頁)
74
黃㴒茹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等向黃㴒茹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㴒茹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9時56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㴒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20至24頁)
②告訴人黃㴒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六第25至37頁)
75
陳知麟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知麟稱:可在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知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8日11時1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陳知麟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列表及截圖各1份(本院證據卷六第40頁、第41頁)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
5萬元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
3萬元
76
黃禎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向黃禎祥稱:可在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2時5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六第42至46頁)
②告訴人黃禎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六第47至94頁)
113年3月28日13時8分
5萬元
77
車治龍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玲」向車治龍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車治龍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1時5分
6萬5000元
①告訴人車治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證據卷七第3至6頁)
②告訴人車治龍提供之匯款交易單據1張(本院證據卷七第23頁)
③告訴人車治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證據卷七第25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