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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簡怡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同意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此外,其亦知悉員工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公司使用,如公司要求應徵之人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暱稱設定為「傅芊晨」及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設定暱稱為「張信宇York」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成年人之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由簡怡欣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張信宇York」使用,並負責依「張信宇York」之指示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莉華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以簡怡欣名義申設之帳戶內,嗣簡怡欣即依「張信宇York」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並依上開分工方式,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張信宇York」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培蓉、張莉華、劉芳蘭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簡怡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怡欣固坦認伊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張信宇並提供其使用,且依其指示自上開帳戶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或以現金提領再轉交之方式將其提款所得之贓款依指示交付指定對象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求職,113年11月21日私訊貼文者即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登記暱稱為「傅芊晨」之人後,經其提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ID供伊加入成為聯絡人,稱其為公司經理,該ID之使用者暱稱即為「張信宇York」,對方有傳一份人事資料檔案、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考勤表等文件檔案,請伊列印,由伊自行在出勤表上填寫上班時間,再拍照後將照片傳給該「張信宇York」帳號就算完成上班打卡;伊並將對方要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伊第一天上班是11月25日,當天的工作是將基隆電器材料行列出製作表格,完成後就可以打卡下班,之後上班遲到打卡還遭該「張信宇York」罵,接著的工作是要將基隆電腦維修公司列出製作表格,還要伊提供護照、再提供另外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伊便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每天的工作都是按照該「張信宇York」的指令調查基隆的各行各業店面製作表格,只是這段期間伊並未按照其指示去辦護照,到12月4日對方要求伊購買牛皮紙袋,也給了公司的統一編號:00000000號。隔天對方又稱在基隆市西定路要成立辦公室,需要裝潢,會將裝潢費用先匯到伊帳戶,所以請伊先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餘額先拍照傳給對方,又傳一份裝潢合約的文件檔案給伊,12月6日下午對方稱公司的財務人員「劉芳蘭」已經將裝潢款項匯到伊帳戶內,要伊先前往元大銀行提領匯至本案元大帳戶的276,200元,提領完成後,對方又要伊到元大銀行隔壁的玉山銀行將剩餘123,800元分成7次提款,提領完成後再將款項全數攜至基隆市○○區○○街0號交給設計師,伊完成交付後,對方要求伊前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後撥打電話,伊打電話問對方為何本案中信帳戶還有另外100,000元匯入,對方稱一樣是裝潢款項,要伊提領出來,但因為伊帳戶有提領上限的問題,所以便先將其中20,000元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本案元大帳戶提領2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0,000元。剩餘50,000元則匯至對方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將款項全數領出之後,對方要求伊前往先前指定之同一地點將提領所得現款全數交付相同之設計師,但當晚伊要從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伊接著想要聯絡該「張信宇York」,但對方皆未接聽,伊才警覺到自己遭到詐騙方去報案,伊見到該設計師之時,雖有懷疑其真實身分,但有當場用電話向「張信宇York」確認,所以才將款項交付給該設計師等語。然查:
 ㈠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簡怡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或其他可能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卷附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對金融機構出具之各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始終未曾否認,自可信實,並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重要參考依據。
 ㈡本案所涉及之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係被告簡怡欣所申設,且其亦於113年12月間仍支配本案所涉及之2帳戶,並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帳戶,及將其餘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帳戶取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又參諸被告明確陳稱其並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形式上對其不利(蓋因是時支配該2帳戶之人,即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後,得以掌控贓款之人,而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顯然並無為人作嫁之動機,從而支配贓款之人形式上即難脫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且卷內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認確為被告親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是此部分事實皆無可疑,同可認定。且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3人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皆遭被告全額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告訴人劉芳蘭、陳培蓉、張莉華等人先後確有遭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述之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且渠等各有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等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蘭、陳培蓉、張莉華等人證述明確外,又有告訴人張莉華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含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告訴人劉芳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含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告訴人陳培蓉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含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匯款情形亦與本案2帳戶經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未見扞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3人各自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簡怡欣,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自始至終亦未就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3人遭到詐騙之事實有所爭執;故告訴人劉芳蘭、陳培蓉、張莉華等人確有如附表一分別所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㈣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怡欣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劉芳蘭、陳培蓉、張莉華等3人施行詐術、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前述各告訴人因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先後因而匯款進入本案所涉及以被告名義申設之2帳戶當時,個別與各該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惟因上開告訴人各自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後又由被告簡怡欣先將其中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餘款項則皆由被告提領現款轉,均有如前述,是被告簡怡欣縱非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施加詐術之人,然此對本案所涉及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
 ㈤承前,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怡欣就是對告訴人劉芳蘭、陳培蓉、張莉華等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然衡情實際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向渠等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遑論實際詐騙之人尚主動透過指示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款轉交指定對象之方式,將各該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由本案所涉及之2帳戶再行轉出,益見這些贓款之轉匯與提領對於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中必要之過程,至關重要。然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以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使贓款在金融體系內流動,更實際使贓款透過提領現金之後轉交指定對象之方式,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更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簡怡欣自承其多年工作謀生之經歷,堪認其應至少具有基本智能,且由其多年社會經驗,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111年12月15日確定,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對此更無不知之可能,且更因從中對於類似情形更加警惕。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簡怡欣提供其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轉匯或現金提領再轉交他人後所生之後果,將因金流過程之增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非絕無預見無誤。
 ㈦被告簡怡欣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更何況,任何正規經營之公司,因為資金之需求以及透過金融體系完成交易之便捷性,絕無未申設公司帳戶之可能性;公司又何須紊亂帳目之清晰、完整,反而將款項利用私人名義申設之帳戶進行移動?依被告多年職場之工作經驗,被該「張信宇York」告知公司要利用其個人之帳戶做為公司資金運用之孔道,結合上述,其對此又焉能毫無懷疑?且若公司擅自對被告為此逾矩之要求,豈非更說明該公司之經營情形顯有違法之情事?
 ⒊被告既自認為應募招聘而為公司正規員工,且先前申設本案元大帳戶之原因係為擔任房仲人員時之薪轉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200頁),由其自身就業之經驗,對於正規公司有自身配合往來之主要銀行,而公司對員工發薪利用之薪轉戶亦以該主要銀行之帳戶較為便利等情尤無不曉之理,則其對於公司入職流程之格外輕易、對員工之能力毫無考較,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以利匯款等情事自應有所警惕。即便「張信宇York」最初僅稱提供存摺封面係為辦理薪資發放之便利時,仍未察覺有異,其後最遲於該「張信宇York」聲稱要利用其帳戶作為公司其他款項匯款使用之藉口時,即再無從諉稱其一無警覺。是由被告自身參與之情節暨其先前曾歷刑事程序之經驗,被告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用作為匯款之窗口,甚且其自身尚須親身提領該筆不明款項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與普遍氾濫之詐欺犯罪顯有高度相關乙節,必然有所認識,且由款項自金融機構間有跡可循之金流,轉變為透過現金交付他人之方式後,被告對於該筆資金流動之軌跡即已遭遮斷,而難以再予究明等情,徵諸前述被告之自身經歷與社會常識,亦理當知悉。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抵達指定地點要交付款項給「張信宇York」所述之對象時,因為覺得對方不像設計師,故有當場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通話功能向「張信宇York」確認,「張信宇York」還有要伊將電話交給對方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本人外,尚有至少2人(以暱稱「張信宇York」透過LINE指揮被告之人,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此一客觀事實,同可認定無訛,且被告亦可由此親身經歷,而主觀上對此節亦已確知。
 ⒌從而,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同可認定無誤。
 ㈧被告簡怡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事理常情難謂合符,自亦難認其所言為真。
 ⒉被告雖提出之規章制度、德憓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德憓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出勤紀錄表等文書作為其答辯之佐證,然前揭文書皆未經過第三方認證,且文書製作技巧極盡粗糙,任何僅具最初步電腦文書作業能力之人(打字),均可單方面完成製作,毫無困難可言,此等電腦操作水準顯與「德憓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中強調「科技」2字所應具有之技術水準嚴重不符,自已為一般人皆能察覺之不協調情形。故除文書本身之真實性已深值懷疑之外,被告何以竟能相信這種粗略之文書可以為科技公司之正規文件,同有悖於情理之情形,亦見可疑。
 ⒊被告聲稱:伊任職後,前幾日接受指派之工作係調查基隆地區電器材料行、電腦維修公司等調查各種店面之情形,並製作列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提出店面之照片(見同卷第209頁至第225頁,共9間店鋪之照片)、電子電器材料行表格(見同卷第227頁,文件內容僅1面,惟該文件之標題為「全新北市所有電子電器材料行」,其內所列之地址均係在新北市,但亦有諸如「新北市萬華區」、「新北市北投區」、「新北市『爭』和區」等顯而易見、一般人即可辨識有誤之地址)、五金材料行表格(見同卷第237頁、第239頁)、電腦維修買賣店家表格(見同卷第241頁、第243頁)、電器行表格(見同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為其佐證。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出之9間店鋪照片,所臚列之店鋪所在地址均在基隆市信義區,而與被告居所相近,而無任何距離被告住處較遠之店家照片,已可見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無非就是在自家附近拍照而已,毫無難度可言,顯然不是任何願意付出合理薪資之正常公司(公司之存在必然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1條第1項參照)所可以容忍之正職工作者付出之勞力-徵諸被告提出之對話中亦有「薪水小偷」等語(見同卷第111頁),益見此等工作內容之荒謬難信。
 ⒋承前,被告走訪所拍攝之照片中,詠慶電器行之地址與其聲稱為其製作之表格中所載地址不同,全國電子各分店之名稱在表格中皆用「○○門市」,但照片之說明卻記載為「○○店」,設若為同一人製作,焉有此等區別?再者,被告所拍攝照片之地點全部皆列載於「基隆電器行」此一表格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245頁),何以電器行調查才需要拍照?其他五金材料、電腦維修店家就毋庸現場照片?更何況基隆電器行之表格內亦見重複列出之情形(見同卷第245頁與第249頁之比較-第249頁重複列出之裕豐電料行、大雄電料行、全國電子義二門市、嘉豐家電生活館、名豐水電材料工程行皆為第245頁已載,且經被告提出店面現場照片者),倘若被告真的實地走訪、調查,焉能做出此等烏龍?凡此皆可見此一工作內容毫不嚴謹,其成果亦絲毫不具有任何價值。被告既然自承曾經從事房仲、作業員、電信門市店員、外拍模特兒、工廠測試人員等職,依其年齡及經歷,對於其接受指派之工作既無價值又毫無用處可言等情不可能全無懷疑,是被告竟聲稱其相信是正當工作云云,嚴重悖於常識,毫無可信。  
 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表格,電腦文書製作水準雖皆屬最初階,但關於字型之選用、表格之對齊與否等細節亦見歧異,是否為同一人製作(若係同一人製作,何以採擇不同字型或刻意為不同之對齊設定?),抑或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做為虛假證物而屬急就章之文書檔案,同非無疑。況此等關於市場現況之調查,若委諸毫無經驗與能力之素人(被告自承並無此方面之知識經驗),所調查之結果如何能確認是否完備?倘若所調查之結果無非隨機選擇之結果,此等工作成果究竟有何意義可言?假設被告真的有去做這些事情,難道不會懷疑自己究竟是為什麼要做這種毫無意義的事?是被告聲稱所從事經指派之調查工作究竟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真心相信有此等工作,全都與一般人所可具備之常識相悖,難以信實。
 ⒍被告雖辯稱:因為伊所提出之質疑,對方「張信宇York」皆可以提出合理解釋,所以才相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204頁),但被告又稱:伊詢問對方關於求職過程奇怪、不合理,但對方反問哪裡奇怪,還說若有質疑可以不要做等語(見同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全然未見被告所說之合理解釋究竟何在?除從被告自相矛盾之說詞中無法窺見被告之所以被「張信宇York」說服之理由外,反倒益見被告向來即未否認此一工作、求職過程確實存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在如此眾多不合理之情形下,仍願意依照該「張信宇York」之精細指示操作臨櫃提款及分成多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等等複雜程序,焉能再說自己只是單純求職被騙?
 ⒎依照被告提出其與「張信宇York」間之對話內容,關於113年12月6日提款之過程,該「張信宇York」針對被告取款之細節,包括排隊等候人次、要求對於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及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後立即傳送等等,並不斷催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13頁至第127頁),與先前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能間隔數小時之情形有別,益見該「張信宇York」對於被告提款、並將現金交付指定對象此一「工作」之重視程度,遠勝於其他正規之工作。在此重視程度有判然區別之情形下,依照被告先前曾受刑事偵審程序之經驗來說,對此焉能不疑?被告又何以能心安理得繼續依照指示完成該「張信宇York」所指定之款項交付?
 ⒏換言之,被告始終都能一再察覺其所聲稱之正職工作充斥各式各樣全然不合情理之情狀,被告卻仍堅持「相信」這是正常工作、只是單純依照公司上司之指示從事公司正常之業務行為,並以此答辯;惟此之所謂「相信」僅是被告為己開脫之託辭而已,絕不合理,亦無任何可信性可言。
 ⒐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本身前曾因提供帳戶交詐騙使用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該判決就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由被告先前刑事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帳戶遭人利用乙事,焉能毫無警覺此一情形可能與詐騙有關?然徵諸被告之所辯,無非僅係強調其亦遭到求職詐騙而已,惟考其求職之工作崗位,其宣稱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荒謬絕倫,入職程序也完全不合理,被告何以竟仍能放任自身「相信」此係正常之工作?被告自稱之確信顯然悖於一般人之常識,純屬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遑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這樣面試怪怪的」、「我剛跟我之前同事在聊天 他說我很像薪水小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65頁、第111頁),不問被告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係真實之對話,亦或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導下虛構之對話內容,被告在此對話過程中本即應由內文理解到此一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皆不符合一般人之常識-倘若被告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導下完成,更應明白其自身就是在刻意製造對己有利之虛假證據以應付後續可能之刑事程序。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絕非毫無疑問,亦不可能對其所為與詐騙可能有關乙情毫無懷疑;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詢問時亦稱:伊先前工作均須面試,從未有類似本案完全不用面試之情形等語(見同卷第202頁),同可見本院前揭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被告自身亦明知此一求職與工作之情形不能謂不奇詭,而偏離常識。是被告既對於與其往來之對象「張信宇York」之行為詭異,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必已有所認知,詎其仍完全不管不顧,配合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實可見被告放任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發生,難謂對本案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⒑被告所為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皆不相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或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簡怡欣被訴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簡怡欣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芳蘭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其對告訴人張莉華、陳培蓉部分之所為,則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原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於起訴法條敘明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被訴各犯行之記載,檢察官亦於本院排定之首次庭期,即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增列,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次告知並使之辯論,堪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併此說明。
 ㈡被告簡怡欣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莉華、陳培蓉、劉芳蘭等3人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簡怡欣既負責轉匯告訴人所匯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及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贓款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先後為詐騙上揭告訴人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傅芊晨」、「張信宇York」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怡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怡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對各被害人(告訴人張莉華、陳培蓉、劉芳蘭)之犯行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怡欣就本案被訴各犯行均始終否認,衡諸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被告之自白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簡怡欣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以人力傳遞提領出來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更未見其有何省思自身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就渠所犯之各罪,依附表編號所示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再就本案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簡怡欣始終否認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雖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必然獲得相當優渥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轉匯或轉交而脫離其占有,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或盈利統計資料,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簡怡欣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從就其自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所獲得之贓款皆已於隨後提領;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莉華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本案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張莉華佯稱:欲購買健身環1個,然無法透過「台灣賣貨便」進行交易,復佯裝為「台灣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未開通金流作業,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4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培蓉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本案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陳培蓉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然需透過LALAMOVE進行交易,復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誆稱:需要簽署託運條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
49,986元
3
劉芳蘭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本案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芳蘭之子楊宗翰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無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項,需協助墊付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4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表二:
提領/轉匯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方式
提領/轉匯金額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
ATM提領
1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
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2,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
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8,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
轉匯
5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臨櫃提領
276,2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6分許
ATM提領
3,800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
ATM提領
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