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祐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工作證(陳澤斌)」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睒睒钟」、「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睒睒钟」、「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吳正修收款,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
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此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工作證(陳澤斌)」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89頁上方照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61頁),其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羅祐奇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行騙,劉志彥、羅祐奇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劉志彥並與「睒睒钟」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羅祐奇則與「齊天大聖」約定以收取詐得款項之1.5%作為報酬。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玉雲、吳正修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王玉雲、吳正修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前來收款之劉志彥、羅祐奇(化名「陳澤斌」),劉志彥、羅祐奇則於面交取款前,先自行印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捷利金融雲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負責人林錫銘之印文)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向王玉雲、吳正修出示假工作證取信其2人,並於收款後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王玉雲、吳正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利金融雲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與陳澤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場所地點,任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面交款項後發現有異,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正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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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王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玉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王玉雲因遭詐欺集團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劉志彥。 |
| ⑴告訴人吳正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正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吳正修因遭詐欺集團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化名為「陳澤斌」之被告羅祐奇。 |
| 113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組、捷利金融雲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存款憑證及劉志彥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劉志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告訴人王玉雲收受40萬元詐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捷利金融雲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王玉雲。 |
| 113年9月16日及113年9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存款憑證及劉志彥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存款憑證及「陳澤斌」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⑴證明被告劉志彥、羅祐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吳正修收受49萬、30萬詐得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林錫銘」印文)予告訴人吳正修。 ⑵證明被告羅祐奇與訴人吳正修面交取款時,化名為「陳澤斌」。 |
二、核被告劉志彥、羅祐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志彥與「睒睒钟」就告訴人王玉雲遭詐欺部分,被告劉志彥、羅祐奇與「睒睒钟」、「齊天大聖」就告訴人吳正修遭詐欺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志彥分別偽造捷利金融雲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之行為,及被告羅祐奇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劉志彥、羅祐奇均係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劉志彥與「睒睒钟」分別對告訴人王玉雲、吳正修之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假存款憑證收據3張,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劉志彥、羅祐奇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對社會危害甚鉅,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仍建請分別量處被告劉志彥、羅祐奇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警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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