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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人準備程序更正後略以:被告徐伯維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友人「張凱翊」使用。「張凱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張凱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張凱翊身分證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交貨便貼紙與箱內物品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借張凱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張凱翊住一起,張凱翊有玩賭博性質的娃娃機,有時候中獎會需要提供帳號給台主匯款,大部分的時候我都在場,台主匯進來,我就領給張凱翊,有次我上課的時候,張凱翊只有跟我說有錢要進來,並沒有說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9月間與張凱翊同住一處並共同使用郵局帳戶,嗣張凱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或張凱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11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且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用戶頁面截圖、張凱翊身分證照片、交貨便貼紙與箱內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15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至第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惟查,證人張凱翊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有半年陸陸續續住一起,我有上網賣公仔,被告借我帳戶,我請買家把錢匯到被告帳戶,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做何使用,被告去領,領來是我們一起用,我們當時也有賣毒品,直接把錢轉進被告帳戶裡,領出來的錢有賣毒品的錢也有賣公仔的錢,後來我因為公仔沒有出貨被起訴,被告知道裡面有賣毒品的錢,但應該不知道有賣公仔的錢,每次有錢匯進去,我就會跟被告講,被告就會去領錢,被告會問我錢是怎麼來的,我都說是朋友匯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被鎖起來,我跟被告住在一起,有轉錢就靠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堪認證人張凱翊並未向被告提及郵局帳戶係用以收受其上網販售公仔之款項,而被告否認與證人張凱翊共同販賣毒品,且縱被告知悉郵局帳戶用以收受販毒款項,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知悉證人張凱翊可能將郵局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張凱翊有假意上網販售公仔且以郵局帳戶收受價金之事。
 ㈢被告與證人張凱翊認識且同住一處,並非無法掌握真實身分之人,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情況有別,自難認被告將帳戶借與認識之人使用,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辯雖與證人張凱翊所述不符,惟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行,始能認定其構成犯罪,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張凱翊持以做詐欺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因遭證人張凱翊詐欺而交付金錢至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恆忠
(提告)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劉恆忠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恆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3日
17時11分許
5,300元
2
黃瑞平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黃瑞平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瑞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30日
13時6分許
8,600元
113年9月16日
10時19分許
9,000元
3
鍾迪喬
(提告)
113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鍾迪喬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鍾迪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5日
22時19分許
4,000元
4
劉得田
(提告)
113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劉得田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得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7日
14時23分許
5,500元
5
商俊誠
(提告)
113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商俊誠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商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8日
19時40分許
2,600元
6
池昱霆
(提告)
113年9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池昱霆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池昱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
18時47分許
8,100元
7
謝福根
(提告)
113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公仔,告訴人謝福根看見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使告訴人謝福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8日
21時12分許
1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