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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第10行所載「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除。
(二)同案被告劉清忠經本院另行通緝
(三)證據補充:被告胡瑋婷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251、2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同案被告劉清忠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轉交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把帳戶交給對方的時候,我有拿到20萬元,我把其中3萬元給劉清忠,我自己留了17萬元,因為劉清忠去報警,就把3萬元還給我,我就連同我自己留的17萬元,一共20萬元還給「小陳」,所以在本案我並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清忠於偵查中供稱:辦完帳戶後過了2-3天,胡瑋婷才拿給我2萬9千元,我後來叫我弟弟把錢還給胡瑋婷等語(偵卷㈦第10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清忠


        胡瑋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忠及胡瑋婷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先由劉清忠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胡瑋婷,復由胡瑋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劉清忠所申辦,且被告劉清忠係因被告胡瑋婷稱申辦帳戶可以賺錢,始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劉清忠事後有自被告胡瑋婷處得到2萬9,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胡瑋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有確實拿到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瑋婷有於113年3月底,至被告劉清忠之住所詢問被告劉清忠是否要賣帳戶賺錢,且被告劉清忠表示同意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胡瑋婷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興隆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⑴告訴人巫聆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巫聆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巫聆玗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⑴告訴人鄭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雯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雯文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6
⑴告訴人潘淑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淑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淑瑾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7
⑴告訴人陳靜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靜筠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8
⑴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鈴雅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9
⑴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亮吟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0
⑴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志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志鏵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
⑴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皓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皓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2
⑴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賴麗如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3
⑴告訴人呂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建勳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4
⑴告訴人胡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梅玲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5
⑴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福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6
⑴告訴人劉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若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7
⑴告訴人黃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麗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洪菖投資邀請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雯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8
⑴告訴人董景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董景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景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9
⑴告訴人何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皓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皓祥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20
⑴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昂宸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21
⑴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22
⑴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文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原始憑證、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賢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2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申請人為被告劉清忠,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2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胡瑋婷前曾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詐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被告胡瑋婷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足證其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清忠、胡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興隆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聯繫告訴人林興隆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興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2
巫聆玗
(提告)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巫聆玗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巫聆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3
鄭雯文
(提告)
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鄭雯文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4
潘淑瑾
(提告)
113年4月1日10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潘淑瑾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淑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陳靜筠
(提告)
113年1月9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陳靜筠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8時48分許
5萬元
6
黃鈴雅
(提告)
113年2月16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鈴雅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鈴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10時7分許
26萬元
7
葉亮吟
(提告)
113年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葉亮吟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亮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8
周志鏵
(提告)
113年1月20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周志鏵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志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9
林皓雁
(提告)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林皓雁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皓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0
賴麗如
(提告)
113年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賴麗如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麗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11
呂建勳
(提告)
113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呂建勳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建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萬元
12
胡梅玲
(提告)
113年1月20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胡梅玲並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3
張家福
(提告)
113年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張家福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4
劉若蓁
(提告)
113年1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劉若蓁並佯稱:下載「立恆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若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45分許
120萬元
15
黃麗雯
(提告)
113年1月23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黃麗雯並佯稱:下載「中洋投資」、「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6
董景吉
(提告)
113年2月19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董景吉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景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7
何皓祥
(提告)
113年1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何皓祥並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皓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昂宸
(提告)
113年3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李昂宸並佯稱:下載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昂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9
劉雁
(提告)
113年3月1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劉雁並佯稱:投資台股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20
林文賢
(提告)
113年3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林文賢並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文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