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李萬鑫)
男 西元1982年5月29日生(馬來西亞籍)
護照號碼:A70939217號
居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30號
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47號
陳品蓉 女 民國66年7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222183528號
住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686巷3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75巷11號4樓
HUANG LING LIN
女 西元1989年12月27日生(馬來西亞籍)
護照號碼:K59999689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AN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HUANG LING L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EE WAN XIN(李萬鑫)、陳品蓉、HUANG LING LIN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4行
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均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李安禾』工作證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前往張玉東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玉東」,應補充記載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李安禾』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再前往張玉東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張玉東」。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LEE WAN XIN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星巴克」、SIGNAL暱稱「PKC」、LINE暱稱「李欣怡(DyAn)」等人間,被告陳品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美美」、「李欣怡(DyAn)」等人間,被告HUANG LING LIN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M」、LINE暱稱「李欣怡(DyAn)」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3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3人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
犯行,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3人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
車手,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非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LEE WAN XIN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在馬來西亞賣麵、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須扶養;被告陳品蓉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被告HUANG LING LIN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寵物美容、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167、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LEE WAN XIN 1年有期徒刑、被告陳品蓉2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HUANG LING LIN 1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本案受詐金額及被告3人所擔任車手之分工通常為詐欺犯罪之基層角色,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
(七)
被告LEE WAN XIN、HUANG LING LIN均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2日入境我國(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7頁入出境資料查詢),隨即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3日從事詐欺車手,而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LEE WAN XIN、HUANG LING LIN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四、沒收:
(一)
扣案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113年12月19日收據1張(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李安禾」工作證,均
係被告LEE WAN XIN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113年12月30日收據1張(附表編號3)及未扣案「陳平蓉」工作證,均係被告陳品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114年1月3日收據1張(附表編號4)及未扣案「范琴」工作證,均係被告HUANG LING LIN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5、183頁),上開收據共3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各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分別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各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工作證共3張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二)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張玉東收取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35萬元、60萬元,均經其等領取後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其他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自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 (其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麗榛」印文1枚) | |
| 113年12月19日收據1張 (其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麗榛」印文1枚、「李安禾」印文1枚) | |
| 113年12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麗榛」印文1枚、「陳平蓉」署押1枚) | |
| 114年1月3日收據1張 (其上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麗榛」印文1枚、「范琴」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LEE WAN XIN (馬來西亞國籍)
男 4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5 月29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30號
護照號碼:A70939217號
陳品蓉 女 48歲(民國66年7月24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686巷3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75巷11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222183528號
HUANG LING LIN (馬來西亞國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27日生)
(另案在法務度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K5999968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WAN XIN(即李萬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SIGNAL暱稱「PKC」、LINE暱稱「李欣怡(DyAn)」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LEE WAN XIN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入境中華民國,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欣怡(DyAn)」,於113年12月17日在LINE群組「股票寶藏[交流課堂]B3」誘使張玉東加入「玖瞬數位軟體」,佯邀張玉東入金參與股票投資云云,施用
詐術致張玉東
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張玉東住處面交現金。LEE WAN XIN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李安禾」工作證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前往張玉東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玉東,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LEE WAN XIN,LEE WAN XIN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以詐術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交付,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東。
二、陳品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李欣怡(DyAn)」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陳品蓉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欣怡(DyAn)」,於113年12月17日在LINE群組「股票寶藏[交流課堂]B3」誘使張玉東加入「玖瞬數位軟體」,佯邀張玉東入金參與股票投資云云,施用詐術致張玉東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張玉東住處面交現金。陳品蓉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陳平蓉」工作證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前往張玉東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玉東,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現金35萬元交付予陳品蓉,陳品蓉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收取贓款之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以詐術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交付,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東。
三、HUANG LING LIN與通訊軟體暱稱「M」、LINE暱稱「李欣怡(DyAn)」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HUANG LING LIN於114年1月2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入境中華民國,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欣怡(DyAn)」,於113年12月17日在LINE群組「股票寶藏[交流課堂]B3」誘使張玉東加入「玖瞬數位軟體」,佯邀張玉東入金參與股票投資云云,施用詐術致張玉東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張玉東住處面交現金。HUANG LING LIN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范琴」工作證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前往張玉東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玉東,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HUANG LING LIN,HUANG LING LIN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以詐術使張玉東將本人之物交付,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東。
四、案經張玉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LEE WAN XIN、陳品蓉、HUANG LING LIN對於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玉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李安禾」、「陳平蓉」、「范琴」工作證暨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萬收據、35萬元收據、60萬元收據各1張、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附卷
可稽。被告3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
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陳品蓉、HUANG LING LIN多次犯詐欺犯行,另被告LEE WAN XIN於113年12月甫入境即犯本案,渠等惡性非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量處被告陳品蓉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HUANG LING LIN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LEE WAN XIN有期徒刑1年之刑。偽造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之上開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