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緁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吳緁瀅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經手人陳思羽)壹紙、松誠證券保管單(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壹紙、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緁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耀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不倒」、「麥坤」、「金馬」、「聯絡部」、「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吳緁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陳厚仁、劉金蓮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先後
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而有如附表「被告
犯行」欄所示交付款項給接受指派前往受領之吳緁瀅。吳緁瀅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假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金收據(蓋有崇仁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收據)、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之操作契約書(蓋有謝劍平之印文及松誠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契約書)、現金保管單(蓋有松誠公司大章,下稱本案保管單),
嗣於分別完成附表「被告犯行」欄所示向陳厚仁、劉金蓮收款之行為後,復各接續完成附表「被告取款後處置」欄所示之處分行為,吳緁瀅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陳厚仁、劉金蓮各自先後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仁、劉金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吳緁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制定當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又經立法院修正後,總統以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條文、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元者亦納入加重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係該條例制定前之犯罪行為,該條後續之修正依前開說明,同無適用之可能,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
強制辯護之案件,更無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緁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非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情,同已論述如前),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吳緁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就前揭被訴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厚仁、劉金蓮等人就渠各自經歷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取款時
攜帶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思羽識別證」翻拍照片、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受陳厚仁所交付之現金2,340,000元)、取款地點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紙、
告訴人陳厚仁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厚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厚仁之行動電話顯示網路郵局操作畫面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松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及保管單(即收據)4張(暨照片)、告訴人劉金蓮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等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劉金蓮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吳緁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道路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交付款項對象所搭乘車輛之承租資料(包含承租
人證件正反面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與租用汽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吳緁瀅
上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且由本案實施規模,及本案起訴共犯之情形,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
徵諸被告吳緁瀅於警詢時所述其歷次將贓款交付二道人員大約6人之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第15頁),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規模係3人以上必有所悉。從而被告吳緁瀅主觀上亦知其受通訊軟體飛機內群組人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贓款交付之二道人員及在場之「金馬」等人(見同頁),與其首次取款後受到集團人員保護之經過(見同卷第17頁),即可認被告吳緁瀅依自己之經驗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無訛。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緁瀅被訴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足認定,同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吳緁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此一條文
嗣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限縮減刑範圍,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同法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而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⒍又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
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
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
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
無庸考量該規定。
⒎本件被告吳緁瀅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吳緁瀅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更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其有無繳納犯罪所得,法定刑之最高度本即低於修正前經減刑後刑度之規定。據此,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是核被告吳緁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緁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崇仁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松誠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謝劍平印文、陳思羽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緁瀅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厚仁、劉金蓮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係向上開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之取款
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先後為詐騙告訴人陳厚仁、劉金蓮而
彼此分工,
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緁瀅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各別對告訴人陳厚仁、劉金蓮之犯罪行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緁瀅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緁瀅上開所犯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2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緁瀅雖就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有如前述,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得之說明)。衡諸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
審酌被告吳緁瀅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暨被告所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之2罪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
㈧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緁瀅所犯上開2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多件業經裁判及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陳思羽,金額2,340,000元,日期:113年1月16日)、松誠證券保管單(日期:113年3月4日,金額200,000元)各1紙、本案契約書1份分別係供被告吳緁瀅先後為本案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贅予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扣案之收據、保管單則屬其他同案共犯犯案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併予處置。
⒊又因前開應沒收之契約書、收據、保管單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如事實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緁瀅於收取款項當時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陳思羽」名義之崇仁公司工作證、偽造之「陳思羽」印章、當時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業經被告吳緁瀅陳稱業經其遭其他警察機關查獲時予以扣押(見113年偵字第9513號卷第12頁、第16頁),既未在本案中扣案,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吳緁瀅於收取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渠已分別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被告吳緁瀅於警詢時自陳每筆收款可獲取3,000元報酬,且係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當場就會收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第17頁),即堪認其所為本案確有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次×2次=6,000元),自應就此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有部分取款時並未同時收取該次報酬,惟其並未指出即係本案之2次取款時未收取報酬,且其所稱部分行為時未取得報酬等語,核與其交付之款項皆顯然逾其約定報酬之數額,二道人員並無剋扣之必要,亦無不能向本案集團交代之情形,顯不合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說詞屬實,毋寧亦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信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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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1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周玉琴助理」、「陳美慧」、「錢兔似錦學習小組2群」、「CR張經理」、「天星學院財務(李)」等人之名義,假投資股票及需投入資金以提領投資報酬款項為由,向告訴人陳厚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 於113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立游泳池(下稱基隆市立游泳池)前,交付234萬元予佩掛本案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陳厚仁。 | 於取款後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不詳巷內,交付所收取款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同案被告王耀暘承租,下稱本案汽車)之本案詐欺二道人員。 |
| | 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偽LINE「賴憲政」、「謝劍平」、「林慧媛」等人之名義,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劉金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 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告訴人劉金蓮住處(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契約書、本案保管單予告訴人劉金蓮。 | 於113年3月14日14時後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內,交付所收取之20萬元予本案集團二道人員。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