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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信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張信福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李雨祥」。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至各該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0部分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信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我本身也是被害人,是因為要貸款才提供帳戶,台新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停用帳戶並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與「李雨祥」,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款項並遭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8406號卷第2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設定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查自承曾辦理過汽車貸款,不知道本次借款是何公司,亦未見過「李雨祥」等語(見偵8406號卷第668頁),足證被告有過貸款經驗,已知提供金融卡之流程已與一般貸款有異,且據被告提供其與「李雨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雖有辦理貸款之內容,惟未見有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說明,有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在卷可參(見偵8406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實難認有何令被告確信不會事涉不法之依據,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帳戶內已無多少餘額,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用也無妨,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提供金融卡係為對保,後又改稱係為做資料,需要密碼確認有無實際收到款項等語(見偵8406號卷第51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究竟做何使用,前後說明不一,且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即可全權使用金融帳戶,而為確認金融帳戶有無收到款項,應無將密碼告知他人之必要,被告卻選擇將密碼告知,顯係因任自身並無損失即容任他人其金融帳戶,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不可採。又被告之台新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後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遲至114年7月8日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偵8406號卷第63頁),據案發已過相當時日,亦難據此認被告本身亦係上當受騙之被害人。
 ㈢又起訴書將告訴人陳文棋誤繕為「陳文祺」,及所載詐欺方式與部分告訴人所述不符,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認已遭提領一空,容有誤會,爰均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呂宗祐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一銀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忽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當,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認自身不會有經濟上損失,即恣意交付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全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收受行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猖獗不衰,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查緝、追索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對自己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讓他人使用之行為認為有何不妥,又未賠付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認被告本案行為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洪裕清交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5000元並未被提領,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鍾奇樺交付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共8萬元,僅被提領7萬8020元,尚有1980元未提領,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呂偉綱交付至台新帳戶之款項1萬888元,僅被提領1萬0005元,尚有883元未提領,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洪炫翰交付至台新帳戶之款項共6萬6000元,僅被提領1萬6000元,尚有5萬元未提領等情,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69頁),該未提領之部分共計5萬7863元,為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文棋
陳文棋於114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約砲訊息,依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款激活數據始能約會。
114年6月14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文棋於警詢之指訴(偵840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頁)。
2
戴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以LINE佯稱付費入會可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交友,付費激活方案可再獲得收益。
114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吉雄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1頁至第247頁、第2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1頁)。

3
鍾奇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elegram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取收益。
114年6月14日16時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奇樺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⒉詐騙紀錄一覽表(同上卷第301頁)。
⒊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協議書(同上卷第303頁)。
114年6月14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4日45時45分許
3000元
114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
2萬7000元

4
呂偉綱
呂偉綱於114年6月間於臉書見交友網站之貼文,經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佯稱匯款加入會員群組後,可匯款參加活動獲取收益。
114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1萬888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呂偉綱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49頁)。
5
陳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於某網路平台佯稱出售二手機車。
114年6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3頁)。
114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6
黃昱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X邀請黃昱達加入Telegram,並佯稱提供交友服務,加入會員付費激活後,可與女性約會、獲取收益。
114年6月1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昱達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383頁至第39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21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114年6月15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5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何協發
何協發於114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Telegram佯稱可付款入會加入約砲平台,並需付費激活會員卡。

114年6月1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何協發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114年6月15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5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5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6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6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8
洪炫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3時許,以Telegram佯稱洪炫翰儲值約砲卡片因操作錯誤,需付費修復再儲值。
114年6月15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被害人洪炫翰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461頁至第46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81頁至第491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503頁)。
114年6月15日18時2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9
黃俊龍
黃俊龍於114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見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使用Telegram,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114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
2萬8800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俊龍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509頁至第5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2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35頁至第553頁)。
10
洪裕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0時許,以Telegram佯稱需付費激活交友卡始能與女子出遊。
114年6月16日15時5分許
5000元
(未經提領)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裕清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559頁至第560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同上卷第57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3頁至第582頁)。
11
吳秉融
吳秉融於114年6月4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見約會廣告,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Telegram,並佯稱需儲值激活數據始能選擇約會對象並賺取傭金。
114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吳秉融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589頁至第60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13頁至第619頁、第630頁)。
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21頁)。
12
呂宗祐
呂宗祐於114年6月上旬在社群軟體TikTok見付費約砲貼文後依指示加入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佯稱支付激活費用即可與應召女見面。
114年6月15日12時16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之指訴(偵14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5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頁至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