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中央台」、「宮本寶藏」、「黃聖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陳清德」、「李雨涵」、「雨涵」、「中洋客服」等身分與乙○○聯繫,向乙○○誆稱可下載「中洋投資」之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額(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甲○○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乙○○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乙○○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暖暖店見面,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充值至該APP加碼投資。113年4月9日上午取款前,先由「中央台」通知甲○○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間甲○○並收受「中央台」以Telegram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等文件之圖檔,並於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述麥味登暖暖店內,甲○○自稱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乙○○行使之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款後,依「中央台」指示將現金丟包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火車站旁某廟宇巷口。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甲○○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合作契約書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及乙○○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1-55頁、第59-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成浩」之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7頁、偵卷第29-35頁、第41-49頁、第61-87頁)、「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張成浩」之工作證照片與被告外觀照片比對資料(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被告自陳擔任車手係抵償債務,然未告知抵償數額若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於本案中並未獲得報酬),而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報酬,因而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或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於該收據之公司印章欄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有偽造之「黃曜東」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張成浩」印文1枚(參見附表編號2所示);該合作契約書之乙方欄上有偽造之「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顯財」印文1枚(參見附表編號3所示),無論上開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合作契約書,自屬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等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合作契約書並已載明合作契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前述文件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因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中央台」、「宮本寶藏」、「黃聖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由前妻照顧,其父母健在,前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月薪約4萬至6萬餘元,其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見偵卷第48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公司印章欄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有偽造之「黃曜東」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張成浩」印文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被害人提出)。
乙方欄上有偽造之「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顯財」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
已扣案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