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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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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理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理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史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告訴人本次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36萬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昱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史理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理文(原名:史宗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借用、由莊燕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史理文於113年11月間,向和毅人資有限公司負責人A03佯稱:可以找到派遣人力至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觀音所上班,惟需先支付派遣人力車資、生活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莊燕祝依史理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史理文,史理文再轉交予「阿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A03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理文之供述
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莊燕祝借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復指示同案被告莊燕祝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燕祝之供述
被告以其家人欲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莊燕祝借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莊燕祝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3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6
同案被告莊燕祝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不佳,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收水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9萬1000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113年11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3日13時48分許
3萬200元
113年11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29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時46分許
113年11月29日
16時47分許
6萬元

6000元
113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1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30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21時20分許
113年12月1日
21時21分許
2萬5元

1萬7005元
113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
2萬7000元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