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李秀美
葉人傑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2號、第889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葉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人傑、陳億睿及李秀美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通訊暱稱「Li Dear」、「經理」、「楊舒婷」、「Aime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紅中」、「桂格」、「天線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陳億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及李秀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等判決,亦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人傑與「Li Dear」、「楊舒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舒婷」向楊雅怡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雅怡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基隆巿中正區祥豐街95之6號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Li Dear」再指示葉人傑持偽造之「葉人偉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手人葉人偉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印文、偽簽「葉人偉」之署名及指紋),於上開時、地,向楊雅怡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葉人偉」及楊雅怡,並向楊雅怡收取80萬元現金,然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人傑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3千元之報酬。(二)陳億睿與「紅中」、「楊舒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舒婷」向楊雅怡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雅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基隆巿中正區祥豐街95之6號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面交140萬元。「紅中」再指示陳億睿持偽造之「王逸祥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手人王逸祥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王逸祥」印文及偽簽「王逸祥」之署名),於上開時、地,向楊雅怡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王逸祥」及楊雅怡,並向楊雅怡收取140萬元現金,然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億睿與「紅中」、「Aim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imee」向余福來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余福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22號,面交35萬元。「紅中」再指示陳億睿持偽造之「王逸祥之工作證」及「經辦人王逸祥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百鼎投資」、「王逸祥」印文及偽簽「王逸祥」之署名),於上開時、地,向余福來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及余福來,並向余福來收取35萬元現金,然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億睿並因而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次面交取款當日共5千元之報酬。
(四)李秀美與「經理」、「Aim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imee」向余福來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余福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6日9時40分許,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22號,面交133萬元。「經理」再指示李秀美持偽造之「李玉美之工作證」及「經辦人李玉美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及偽簽「李玉美」之署名),於上開時、地,向余福來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美」及余福來,並向余福來收取133萬元現金,然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秀美則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雅怡、余福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8893卷第282、302-303頁、本院卷第142、146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8893卷第23-27、317-318頁)、證人即
告訴人余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8892卷第9-11、171-1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葉人偉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經手人葉人偉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8893卷第164-165頁)、偽造之「經手人王逸祥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8893卷第211頁)、偽造之「經辦人王逸祥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8892卷第89頁)、偽造之「李玉美之工作證」及「經辦人李玉美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8892卷第8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
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②本案被告葉人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億睿、李秀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並未主動交付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3人。
②被告3人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葉人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陳億睿、李秀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被告葉人傑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陳億睿、李秀美部分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葉人傑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陳億睿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及被告李秀美就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開偽造印文、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葉人傑與暱稱「Li Dear」、「楊舒婷」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億睿與暱稱「紅中」、「楊舒婷」、「Aimee」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秀美與暱稱「經理」、「Aimee」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陳億睿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
被告葉人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3千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是應認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2.被告陳億睿、李秀美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
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竟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重懲;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葉人傑已繳交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3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
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其等之素行、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暨酌被告陳億睿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秀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葉人傑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億睿取款行為次數、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4張,均屬供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3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
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葉人傑於本案共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陳億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5千元,目前我人在監獄,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被告李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收取報酬2千元部分,我人在監獄,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楊雅怡、余福來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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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朱靜玲」之印文1枚 「王逸祥」之印文1枚、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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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鼎投資」之印文1枚 「王逸祥」之印文1枚、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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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朱靜玲」之印文1枚 「葉人偉」之署名1枚、指紋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