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107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於拆櫃卸貨時發現貨櫃內32箱重量及包裝有異,經報警送驗,確認共計1533罐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為349.229公斤,純度為62.92%,純質淨重共計219.734.9公斤,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75號簽結,扣案1533罐夾藏愷他命之罐頭,經送
鑑定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違禁物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品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6日拆櫃卸貨時發現貨櫃內32箱重量及包裝有異,經報警送驗而查獲疑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533罐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為349,229公克,純度為62.92%,純質淨重共計219,734.9公克。該案經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無法查明實際嫌疑人身分及具體犯罪事實,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75號簽結,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31日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9日鑑定書(見他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119頁及其背面、第15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
(二)而扣案結晶檢品共計1,533罐,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349,229公克,純度為62.92%,純質淨重共計219,73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9日鑑定書
在卷可稽,顯逾5公克以上。
揆諸上開說明,扣案1533罐結晶均為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罐(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