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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英信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間之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攔查,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廖英信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190ng/mL)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信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便利之私,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置於潛在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且為毒駕初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宗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