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交通
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楊成霆所駕之機車,致使
告訴人楊成霆及其搭載之乘客蘇沁受有
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後,竟於肇事後未對其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卷第73頁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第83頁)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已婚、需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側車道,由東明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2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楊成霆騎乘,搭載其母親蘇沁乘坐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A01、楊成霆、蘇沁等3人均因而人車倒地,楊成霆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蘇沁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詎A01在肇事致楊成霆、蘇沁2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調查,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牽起機車,騎乘離開逃逸而去。案經楊成霆、蘇沁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楊成霆、蘇沁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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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楊成霆、蘇沁因本次車禍受傷,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調查,或留下聯絡方式,自行牽起機車,騎乘離開逃逸而去之事實。 |
| | 告訴人楊成霆、蘇沁因本次車禍受傷,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調查,或留下聯絡方式,自行牽起機車,騎乘離開逃逸而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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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照片21張等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