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緯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奕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62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奕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俊緯、黃俊傑、賴奕翰(下合稱被告3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起訴書誤載為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另客觀上案發時被告黃俊緯為19歲、黃俊傑為22歲、賴奕翰為23歲,被害人簡○峻、胡○恩均為14歲、被害人楊○鋒為15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3人行為時僅19至20餘歲,其等雖均供稱:其等認為被害人等的年紀比自己小一點等語,然年紀較其等為小者,仍可能係年滿18歲至20歲出頭之成年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3人對被害人等年齡未滿18歲曾有概括、抽象之懷疑;又被告3人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雙方僅因偶發衝突短暫接觸,且14、15歲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未必有明顯差異,尚難期待被告3人於猝然發生之衝突過程中,得以精確辨識被害人等是否未滿18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3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已具體預見被害人未滿18歲,而容任對少年犯罪之確信,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 ㈢、被告3人及少年林○○、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均為成年人,共犯林○○、鄭○○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3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脅迫,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各被害人,被告黃俊緯、黃俊傑已與被害人楊○鋒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調解,足信被告3人已知所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翰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俊緯、黃俊傑及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2名少年業經承辦單位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外出,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附近時,因開著車窗聽到行走於馬路之少年簡○峻(00年0月生)、胡○恩(00年0月生)、楊○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沈姓男子大聲嘻笑怒罵,而認為辱罵係針對車上之5人,即繞一圈後回頭,發現簡○峻、胡○恩、楊○鋒等人正坐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聊天,賴奕翰即停車在該處門口,車上5人全部衝下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等犯意,先由黃俊緯對簡○峻等4人喊:「我們是太陽會的,不要跑,全部給我跪下不要動」,楊○鋒及沈姓男子2人一聽馬上往外跑,但被追回來,兩人就先跪下,簡○峻、胡○恩也跟著跪下,賴奕翰、黃俊緯、黃俊傑及少年林○○、鄭○○等5人即將4個下跪之人包圍不讓其離去,眾人並對其怒罵「幹你娘」等語,黃俊緯並逼問剛剛是誰罵的,見跪下之人沒回答,就生氣回車上拿鋁棒出來,對跪下之人作勢威嚇,後來路人經過向黃俊緯等人表示警察要來了,賴奕翰、黃俊緯、黃俊傑、少年林○○、鄭○○方才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賴奕翰、黃俊緯、黃俊傑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與少年林○○、鄭○○共同實施對少年簡○峻、胡○恩、楊○鋒之犯罪,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然查:本案尚屬偶發性單一犯罪,而與犯罪組織條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並未符合,自無法遽以該罪相繩。惟若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