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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基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邦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7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邦祐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貳罐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邦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三路交岔路口、愛三路49巷。
 ㈢行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辣椒水2罐。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㈣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辣椒水為化學製劑,若持之朝人發射,可能刺激眼睛、呼吸道、皮膚,造成流淚、疼痛及暫時性失明之症狀,屬有殺傷力之物品甚明。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攜帶辣椒水作為防身之用,尚非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之行為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移送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移送基礎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場合為鬧區路口,僅因與友人不睦即隨意噴灑辣椒水,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辣椒水2罐,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