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盧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50464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秀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一、被移送人盧秀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樂見停車場)旁。
㈢行為︰於
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2條。
三、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
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