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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基於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強制、傷害、毀損等犯意」;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傳遞加害林皇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林皇名之左手臂遭鋁棒敲擊與碎玻璃割傷,並使林皇名心生畏怖」,應予更正為「……使林皇名之左手臂遭鋁棒敲擊與碎玻璃割傷」;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林皇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為「案經林皇名訴請,暨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皇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林盟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傷害、毀損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毀損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行為,亦屬傷害、毀損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毀損罪論處,即不得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行車糾紛,竟逼停被害人林皇名後出手攻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皇名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毀損之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做工,月收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洋與林皇名互不相識。林盟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林皇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為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豐運公司),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與仁愛路口處發生行車糾紛,詎林盟洋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先將本案小客車停放阻擋在本案曳引車前,妨害林皇名駕車前行之權利,又持鋁棒1枝(未扣案)接續敲打本案曳引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傳遞加害林皇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林皇名之左手臂遭鋁棒敲擊與碎玻璃割傷,並使林皇名心生畏怖,且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合併左上臂10公分*7公分血腫瘀血等傷害,亦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皇名及豐運公司之財產法益,林盟洋旋駕車離去。嗣林皇名驗傷後報警提告,並提供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皇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將本案小客車停放阻擋在本案曳引車前,又持鋁棒1枝多次敲打本案曳引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
㈢
⒈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115年1月9日疾病診斷書影本1份
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5年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①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為醫師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19時15分許,在門諾醫院為醫師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左上臂10公分*7公分血腫瘀血之事實。
㈣
⒈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暨檔案光碟1份
⒉現場照片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將本案小客車停放阻擋在本案曳引車前,又持鋁棒1枝多次敲打本案曳引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多次敲打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本案曳引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再被告用以實施傷害、毀損行為之鋁棒1枝,雖係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取得相對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亦非甚鉅,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甚微,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刑法上重要性,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