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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6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羅軍威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799元),並將外包裝盒打開,取出商品後藏放在隨身攜帶提袋內,同時將上開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得手後未經結帳,徒步逃離現場,上開竊得商品則供己食用殆盡。於114年7月26日16時許,為上開商店店員整理貨架時,察覺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於114年8月10日,通知陳麗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麗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羅軍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智識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陳列販賣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及目前並未賠償之情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基簡卷第7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1盒,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