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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昱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周昱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生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其係114年博愛甲字第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召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七堵營區報到並接受14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且本案教召令業已於114年3月28日許送達周昱生戶籍地址,由周昱生姑姑周杏珠簽收並轉知。周昱生明知其向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本次教育召集經駁回,而須於114年5月10日8時至同年月23日12時期間內,前往七堵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召集,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後備旅第一營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本案教召令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8日後北動員字第1140007439號令、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9日後基隆動字第1140002839號函、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查詢作業資料、被告與基隆市後備指揮部聯絡官林黃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