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0號),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鑄鐵蓋貳個,
按二分之一比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潘俊廷與同案被告陳信元(另行審結)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由陳信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俊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5倉庫前,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共同徒手將林長民放置該處倉庫前之2個鑄鐵蓋(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
搬運上車,得手後離離去,
嗣後載運至基隆市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核被告潘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元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
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渠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衡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俊廷與同案被告陳信元所共同竊得之鑄鐵蓋2個即係
渠等之犯罪所得,渠等雖皆稱已變賣,然上開失竊之物依
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信元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鑄鐵蓋2個論計,因共犯陳信元已遭本院
通緝而未到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元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故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元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元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