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已
自白犯行,而本院認為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周劭恩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檢察官
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
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7行原記載之「
嗣周劭恩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消費地點,未經蔡承恩之同意或授權,持蔡承恩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蔡承恩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承恩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北富邦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周劭恩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記載為:「嗣周劭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蔡承恩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示消費地點,以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示商店出示本案信用卡,致各該商店人員誤信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部分,經本院核
閱卷證資料,認係誤載,應
予以刪除。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
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
構成要件,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旨參照)。職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周劭恩盜刷本案信用卡係獲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且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示消費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各該消費地點(例如:加油站、火車站、統一超商等)之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商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周劭恩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感應方式盜刷信用卡,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所獲客體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為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
法定刑度相同,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劭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
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周劭恩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
審酌被告周劭恩利用
持有本案信用卡之機會,違背
告訴人信任將之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同意,持以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本院依法
傳喚被告,並合法寄存
送達後,被告無故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7頁、第29頁】,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
參諸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我錢等語甚明,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雖罪質不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不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間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人生
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錯,以自覺的心今皆改過,不敢覆藏;未作之錯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惡性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性更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改過,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劭恩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6,550元之不詳商品,均為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周劭恩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已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停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第83頁】,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劭恩持本案信用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4(更正為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示消費地點感應消費之行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將本案信用侵占入並盜刷之犯行【見同上署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32頁】,固非無見。惟衡諸一般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
是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編號33至54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簽單在卷,難以排除被告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支付購買商品,即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是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犯罪事實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恩與蔡承恩為朋友,周劭恩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在蔡承恩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向蔡承恩借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以供搭乘車輛使用。
詎周劭恩明知蔡承恩僅同意、授權其使用本案信用卡1次,且應於使用完畢後返還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未返還本案信用卡,以此方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周劭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消費地點,未經蔡承恩之同意或授權,持蔡承恩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蔡承恩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承恩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周劭恩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蔡承恩收受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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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本案信用卡以供搭乘車輛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等事實。 |
| | 證明: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以供搭乘車輛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等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截圖、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本案信用卡以供搭乘車輛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1萬4,8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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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台大加油站) | |
| |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盛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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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台大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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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台大加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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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寶雅生活館忠孝復興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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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MMP台北復興牧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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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馬辣-新竹竹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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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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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路000號 (陳阿姨火鍋灶咖竹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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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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