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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豪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依相關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對於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藥劑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藥事法所定藥品,非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後,不得輸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並以其不知情母親徐君汶之名義委由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S1695S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臺北關於113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藥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豪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關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臺北關113年1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線上實名委任個案委任書(委任書序號:00000000000000)、臺北關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附表編號4為含有Stanozolol 10mg成分之口服製劑,皆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及附件(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稽,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準此,如附表所示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前已因輸入與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成分之禁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法令,擅自違法輸入禁藥,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參詢問筆錄所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輸入藥品之種類、數量、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被告自述輸入目的係供自用、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含有成分
數量
1
TEST E300庚酸睪酮類固醇
Testosterone Enanthate
10BOT
2
DRO E200屈他雄酮類固醇
Drostanolone Enanthate
10BOT
3
NAN P100苯丙酸諾龍類固醇
Nandrolone Phenylpropionate
10BOT
4
STANO10司坦唑醇類固醇
Stanozolol
10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