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許世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菜籃車1台(價值新臺幣4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菜籃車後離去。
嗣許世總發現上開菜籃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總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格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世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菜籃車1台為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