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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於114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該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麟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