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4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上該住處執行搜索,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玉麟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