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第83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
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記載為:「王韋翔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未經A04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
無庸簽名之機制,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
致店員誤認係A04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王韋翔;或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國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王韋翔因而詐得如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986元,足生損害於A04、國泰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6特約商店名稱欄
所載「成都111商旅悠遊加值」,更正為「成都111商旅」。
㈢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至19特約商店地點欄所載「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43巷2」,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⑵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應予刪除。 ㈤證據補充:被告王韋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03頁,本院基簡卷第100頁)。
㈠
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次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行為人持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6、8至33及附表2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因被告持信用卡感應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均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5、7之犯行,係持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1、2、6、8至3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1共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共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5、7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本院基簡卷第1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7(統一超商捷新)、編號6、21(成都111商旅)、編號8、9(小北百貨康定店)、編號10至14(全家便利商店西寧南路)、編號15至19(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編號22至25(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編號26至31(MANY OUTLET暢貨中心)、編號32、33(優尼聖基隆店)、起訴書附表2編號2、3(統一超商仁五)所示各同一特約商店內多次盜刷各
告訴人之信用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一罪(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惟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分別對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間特約商店犯
上揭犯行,應認屬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而行為互殊,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分論併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數罪併罰(本院基簡卷第1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前揭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復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手機維修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拘役刑與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動機相近,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2編號1、2所為之刷卡消費,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3、4、5、7(無證據證明編號4、5、7被告在不同商店自動加值悠遊卡,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均認係在編號3統一超商捷新)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至14 (全家便利商店西寧南路)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22至25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26至31 (MANY OUTLET暢貨中心)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編號3商店不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編號3與編號2係同一商店統一超商仁五)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
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6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A04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1757,卡號詳卷)及A03遺失之台新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3906號,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王韋翔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接續冒用A04名義,持上開國泰銀行之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致該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係A04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提供附表1編號1至33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4,986元之商品。
㈢王韋翔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接續冒用A03名義,持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致該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係A03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提供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共價值4萬8,541元之商品;惟附表2編號3之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A04、A03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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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A04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⑵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 ⑶MANY OUTLET暢貨中心(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1份 ⑷通聯查閱查詢單1份 | |
| ⑴FamilyMart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⑵MANY OUTLET暢貨中心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 |
| ⑴告訴人A03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A03台新銀行簡訊及交易紀錄1份 | |
| ⑴OK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 |
二、核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1所示先後盜刷行為及一、㈢如附表2所示先後盜刷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係前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2罪、一、㈡詐欺取財1罪及一、㈢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告訴人A04之國泰銀行)
附表2(告訴人A03之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