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許羽婷經營之康是美悅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口貨架上之統一麵鮮蝦口味泡麵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部分泡麵食用殆盡,另將剩餘泡麵藏放在住處內。
嗣許羽婷調閱監視器查看,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循線通知張書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同時尋回上開剩餘泡麵2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羽婷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警方勘查失竊現場及失竊商品之照片1份、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尋回之統一麵鮮蝦口味泡麵2包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於114年8月20日返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
沒收或
追徵宣告之聲請,惟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泡麵1袋,其價值低微,故不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