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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齊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警於114年10月24日12時許,因執行拘提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高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查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943)、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該案後續與另案定刑,惟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認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且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曾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與重複評價),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