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5年度偵字第797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就其本案2次
犯行雖於警詢時分別稱患有精神上疾病,吃了6、7顆精神用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吃精神藥會有斷片的情況發生(偵797卷第11頁、偵10128卷第11頁);於
偵查中分別稱吃了精神科藥物後會很亢奮,有時會切片,記不清楚;一天吃16顆藥,有吃藥就壓得下來,沒吃藥就會去偷東西(偵797卷第192頁、偵10128卷第122-12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偵10128卷第17-19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為第1類障礙類別、中度障礙等級,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分別出示錄影監視器畫面時,均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其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無共犯
等情節,均能清楚應答(偵797卷第10-13、191-192頁、偵10128卷第10-12、122-12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表示就被訴事實坦承犯罪,亦於民國115年3月3日偵查中表達賠償、
和解之意願(偵797卷第192頁),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揭(三)
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行竊所得之和藝術聖獸雲海涯棒球帽1件(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和藝術鐙瓦滿版短TEE1件(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張紫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97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彭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彭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
115年度偵字第79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彭奕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114年10月29日16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鬼洗愛三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嗣店員張紫瑩察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
㈡114年11月5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見簡嘉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簡嘉興發現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114年
度偵字第10128號)。
二、案經張紫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嘉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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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張紫瑩警詢所述內容 ⑵錄影監視器檔案影像、路口錄影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彭奕滕到案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⑴告訴人簡嘉興警詢所述內容。 ⑵錄影監視器檔案影像截圖 |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
行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請依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商品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