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5年度偵字第79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雖於警詢時分別稱患有精神上疾病,吃了6、7顆精神用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吃精神藥會有斷片的情況發生(偵797卷第11頁、偵10128卷第11頁);於偵查中分別稱吃了精神科藥物後會很亢奮,有時會切片,記不清楚;一天吃16顆藥,有吃藥就壓得下來,沒吃藥就會去偷東西(偵797卷第192頁、偵10128卷第122-12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偵10128卷第17-19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為第1類障礙類別、中度障礙等級,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分別出示錄影監視器畫面時,均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其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無共犯等情節,均能清楚應答(偵797卷第10-13、191-192頁、偵10128卷第10-12、122-12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表示就被訴事實坦承犯罪,亦於民國115年3月3日偵查中表達賠償、和解之意願(偵797卷第192頁),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揭(三)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得之和藝術聖獸雲海涯棒球帽1件(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和藝術鐙瓦滿版短TEE1件(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張紫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97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彭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
彭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髭文字滿版暈染漁夫帽1件
1,280元
2
金標百福七彩鳳凰針織長褲1件
3,680元
3
金標福氣莽莽繡花針織長褲1件
4,980元
4
金標倉龍瑞氣短TEE(灰藍)1件
2,480元
5
金標黑色外套1件
5,980元
6
黑準手機支架1個
2,300元
7
機車維修包1包
85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
                  115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彭奕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114年10月29日16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鬼洗愛三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店員張紫瑩察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
 ㈡114年11月5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見簡嘉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簡嘉興發現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114年
  度偵字第10128號)。
二、案經張紫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嘉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滕供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張紫瑩警詢所述內容
⑵錄影監視器檔案影像、路口錄影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彭奕滕到案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㈠係被告彭奕滕所為。
3
⑴告訴人簡嘉興警詢所述內容。
⑵錄影監視器檔案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㈡係被告彭奕滕所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請依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商品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和藝術聖獸雲海涯棒球帽1件
1,680元
已返還
2
和藝術鐙瓦滿版短TEE1件
不詳
已返還
3
髭文字滿版暈染漁夫帽1件
1,280元

4
金標百福七彩鳳凰針織長褲1件
3,680元

5
金標福氣莽莽繡花針織長褲1件
4,980元

6
金標倉龍瑞氣短TEE(灰藍)1件
2,480元

7
金標黑色外套1件
5,980元

附表2:
編號
竊取物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黑準手機支架1個
2,300元

2
機車維修包1包
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