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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沉迷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投注期間長達半年,非偶一為之,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0頁),該手機確有賭博網站之紀錄,有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毋庸併宣告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利(見偵緝卷第34頁),卷附被告手機帳號返水紀錄翻拍照片亦未經確認究係被告賭博之獲利或其他行為之所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至同年7月16日間,以手機連結網路「泊樂娛樂城(網址:https://www.bm9981.com/)」賭博網站,申辦並登錄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後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下注把玩該網站之電子機台「賽特」,若押中相同圖案,即可依據遊戲倍數乘以下注金額贏得賭資,若選擇領回賭資,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人員匯入其指定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於114年7月16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A02之自白。
(2)被告A02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賭博網站網頁、網站瀏覽紀錄、帳號儲值紀錄、帳號返水紀錄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扣案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A02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以通訊軟體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連結賭博網站以下注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亦無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且無協助招攬客人,也沒有收取佣金或分紅,僅係單純分享伊賭博贏錢之畫面等語。觀諸卷附資料,並未查獲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金流、帳冊、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應認此部分其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