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記載「被告吳明鴻於
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補充本案證據如下:
⒈被告張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
告訴人吳明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114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37頁)」。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正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吳明鴻調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3-41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未婚無子、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試行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
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緝字第9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記錄在紙條上放置於提款卡旁,一併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正偉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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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 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明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吳明鴻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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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Chen」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賣之Switch遊戲,而告訴人收款之銀行帳號未認證,需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明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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