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鴻
紀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4年12月30日」;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為「轉匯近乎一空」。
㈢
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
詐欺,並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難度提高,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姑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各被害人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惟各被害人均表示無意願,有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尚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復考量其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擔任裝卸工人、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岳母仍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且事實上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各被害人原諒,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
緩刑,
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64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彰、李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⑴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被告為辦理網路貸款,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⑵ 告訴人莊永彰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莊永彰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李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嘉祥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李嘉祥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⑴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955、5693號、108年度偵字第652、1233號起訴書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前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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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永彰佯稱:下載投資軟體BLK,並依指示操作交易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永彰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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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嘉祥佯稱:欲加入會員須支付款項完成開卡等語,致告訴人李嘉祥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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