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忠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
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第10行所載「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均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劉清忠於本院115年4月18日
訊問及同月22日審判中之自白。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後於審判時亦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
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轉交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忠及胡瑋婷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先由劉清忠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胡瑋婷,復由胡瑋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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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劉清忠所申辦,且被告劉清忠係因被告胡瑋婷稱申辦帳戶可以賺錢,始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劉清忠事後有自被告胡瑋婷處得到2萬9,000元之事實。 |
| |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有確實拿到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瑋婷有於113年3月底,至被告劉清忠之住所詢問被告劉清忠是否要賣帳戶賺錢,且被告劉清忠表示同意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胡瑋婷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興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興隆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巫聆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巫聆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巫聆玗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鄭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雯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鄭雯文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潘淑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淑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潘淑瑾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陳靜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陳靜筠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鈴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鈴雅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亮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葉亮吟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周志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志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首頁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周志鏵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皓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林皓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賴麗如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呂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呂建勳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胡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胡梅玲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張家福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劉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若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劉若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黃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麗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洪菖投資邀請函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麗雯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董景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董景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董景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何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皓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何皓祥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李昂宸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⑴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文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原始憑證、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文賢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證明本案帳戶申請人為被告劉清忠,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刑事判決書各1份 | 證明被告胡瑋婷前曾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詐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被告胡瑋婷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 足證其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等 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清忠、胡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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