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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為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漢榮公司)之負責人,漢榮公司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2052號自用半拖車係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且每週應至「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網站進行「週確認作業」並據實申報。詎被告明知漢榮公司從事前揭業務,負有如實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且明知漢榮公司上開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日,曾行駛並進入「正金再生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週確認作業,就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之「車輛運作情形」欄內所註記「此車輛未能正常運作原因:1.今日無軌跡回傳」字樣後方之「業者說明」欄,不實申報上開車輛之狀態為「本日無啟動」及「已確認」等訊息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思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9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948133號函及所附正金再生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營運紀錄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紙、採證照片軌跡圖2張、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合約書影本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2張、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畫面擷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2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42869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他字第892 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0頁;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及申報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7 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504795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114 年5 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90378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892號卷第339頁至第373頁;偵卷第77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所為之申報不實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足夠社會經驗,且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多年,必知悉相關申報作業,竟輕忽怠慢相關申報作業,未確實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其初次遭查獲、申報不實次數僅2次,認所生影響尚屬非鉅;併參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